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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的经营收入交企业所得税(村委会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吗)

网上时不时的报道,某某经联社又分红了,股民人均分到若干万元,羡煞多少网友!





同时, 在微信群也有税友问:经联社分红,是不是按股息、红利所得交个税?


这个问题,让群友纠结:让税务局去找村民收个税?这不是为难税务局吗?


小编接触过不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联社(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公司等等,都是村集体经济的形式之一,实务中,分红是经常有,未缴个人所得税是一个普遍的现象,到底需要不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


有税友认为:主要原因是认为农村社员股份分红属于农民收入,所以应享受税收减免。但是随着征地,部分发达地区的经联社已经变为了城中村,通过厂房、商铺出租、村办企业等为主的获利模式已经取代了以传统的农林牧渔农业模式,股份经济联合社的社员股份分红主要来源变为联合社的非农业收入。所以,是不是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呢?有征收依据吗?



今天,无意中又看到福建某税务机关的回复,认为应该按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于是税月如歌就讨论一翻,摘录如下,欢迎交流。




下面分几部分讨论


  • 什么是经联社?
  • 经联社分红属于股息、红利吗?
  • 相关征税政策列举
  • 经联社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什么是经联社?

经济联合社(简称为经联社),是村集体经济组织。


经联社是集体经济联合社的简称,是中国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有的村集体经济还以股份合作公司的形式出现。


早在十年前,部分地区已推进村级股份制经济改革,通过明晰产权归属、界定成员资格、固化量化到户,推动农村集体所有制由成员“共同共有”向“按份共有”转变。有的地方股份制改革后,给村民派发“股民证”,按人头领取分红。


小编摘取一段某经联社的介绍


某经联社基本情况


XX市XX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共有村民人数3000人,共1000户,XX经联社于201X年X月X日经XX市人民政府的X农集字第XX号批准登记,取得XX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有效期自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X月X日。XXX经联社共有股民2000人,共2000股份。




村民分配情况


XX经联社201X年1月至201X年12月期间村民享受的股民分配合计XXX元。其中资源分配XXX元,股份分配XXX元,间接分配(社保补助)XXX元。股民分配实施时,经两委理财小组审核后发放。




经联社分红属于股息红利吗?

如果认为经联社分红要缴个税,先要从《个人所得法》出发,确定应税项目,是否在征税范围内。


个人所得税法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PS:除"(五)经营所得"和“(六)股息、红利所得” 外,其他几类所得明显不符合。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五)经营所得,是指:


1.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


2.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


4.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PS:可以排除经营所得了,因为经联社作为一个经济主体,缴纳的是企业所得税,其分红给村民,村民不可能再按经营所得缴纳个税。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PS:村民持有债权?这个排除了。最后余下判断是否属于“个人拥有股权而取得股息、红利所得”了。


什么是股权?股份制合作经联社的“股份” 属于“股权”吗?


观点一:不属于股权


股权的概念源自《公司法》:


《公司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般认为,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即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所以,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权。


股份制合作经联社作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发展集体经济的一种新组织形式,属于特殊的经济体,兼有经济和管理村事务的职能,虽然冠以了“股份制”的名字,村民拥有“股份”显然不属于《公司法》的股权。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与公司股权相比不管是从形成、权利、处置等等各方面,都是完全不同的。


所以,把新生事物经联社的“股份”直接纳入原有的“股权”范围而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符合税收法定的原则。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等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股权有一个“等”,但而目前,有关部门并没有出台相关税收政策对农村股份经济联合社社员股份分红的税收问题进行明确。如果以“等”字作为征税理由也不充分。


所以反方认为:经联社的分红,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个人拥有股权而获得的股息、红利”。虽然按理该征税,但目前难以纳入征税范围。




观点二:属于股权


股权应该是指广义上的股权,不局限于《公司法》中的股权。


法律文件并没有对股权作出明确的定义,所以对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股权应按权益性权利的角度去理解。


集体所有制企业、尚未改为公司制的国有企业、股份合作制公司等等特殊形式的经济组织,其中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合作制公司也属于集体经济,存在向个人分红的情况,但是其股份也不属于《公司法》规范的股权,如果只把股权限定为《公司法》的范围,那这些组织分红是不是全部不需要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时可以将有关资产量化给职工个人。为了支持企业改组改制的顺利进行,对于企业在这一改革过程中个人取得量化资产的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现明确如下:


三、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PS:国税总局的这个文件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分红,按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适用《公司法》,并不是《公司法》中的股权。


由此可见,个税法所指的股权,是广义的。




相关征税政策列举

农村集体经济存在时日不短,过往的税收政策是怎样的呢?关于征税方面的态度如何?分析一些有关的文件,从中分析征收管理的政策变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照顾政策的通知


发文机关:财政部 ,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1988.01.20


生效日期:1988.0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88〕财税集字第002号


个人收入调节税开征以来,一些地方和部门反映,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有的由于入股金额很小,取得上述收入不多、征收税款无几、涉及面很大,能否确定一个免税限额或者暂时不征。经研究,由于各地情况不一,对上述情况的税收照顾政策目前不便做全国统一规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我局备案。


PS: 这是一个老文件,虽然个人收入调节税已经被个人所得税替代,但是文件仍然有效,而且政策仍然被一些省份引用。其政策原理还有现实意义。基层供销社虽然跟经联社不同,类似村集体举办的企业,但是当时为数不多的村集体经济形式,所以文件的体现了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政策的特殊倾斜。


而且也提及在全国没有统一政策的情况下,可由地方制定不同的照顾政策:免征限额或者暂时不征。但是由于文件制定的背景,只提及基层供销社和农村信用社。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后来新生的众多经济组织形式。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在基层供销社和农村信用社入股取得股息或红利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07)242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1994年经省政府批准,省局下发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冀地税二发[1994]8号),对我省对个人在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入股(不含集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同年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会议上口头明确,对50、60年代入股的个人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以后新入股的股东要按照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ps: 这代表税总在1988年文件之后,1994年起征税态度的改变吗?改变为明确征税?




深圳市股份合作公司年终分红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文号:深地税发〔1997〕345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股份合作公司,是指深圳实施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造而成的股份合作公司。其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基础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股份合作公司的个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股份合作公司取得的年终分红所得,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项目。


第四条向股东个人支付红利的单位,亦即股份合作公司,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支付股东个人红利的同时,按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五条股份合作公司向股东个人支付红利,其中,属于股东募集股股份的分红,以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红利总收入,按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属于股东合作股股份的分红,以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红利总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PS:深圳的这个老文件,对以股份合作公司形式存在的村集体经济明确了征收个人所得税及减半征收的优惠措施。




广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生效日期:2000.10.01


时效性:2018年12月10日废止


文号:穗地税发〔2000〕472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广州市(不含番禺、花都区和从化、增城市,下同)农村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镇经济联合总社、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村办集体企业以及我市推进农村城市化过程中,由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村办集体企业改组而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企业集体公司等。


第三条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下同)应依法纳税。向个人支付各项应税所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第八条对社员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股份分红,全年红利总收入不超过12000元的,减除费用6000元;12000元以上的,减除5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比例税率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PS:广州的文件,明确了对多种形式的村集体经济的分红税收政策,按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及优惠政策。与深圳类似。政策执行了18年,2018年废止。




珠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珠海市村办股份合作公司支付村民“生活补助费”的涉税处理问题的复函


珠地税函(2005)24号


各区(分)局:


2001年以来,香洲区委、区府按照“村转居”的指导思想,对所属香洲区的城中村村委会及村工贸公司进行全面改造,原村委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村工贸公司改为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金由村集体资产量化折股和个人股东(村民)出资组成。各股份合作公司以村民占该公司股份数为基数,每年按照一定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但股份合作公司都没有代扣代缴该部分个人所得税。


自2002年后,基层分局在检查村股份合作公司中,查出了上述问题,在要求村民(股东)按税法规定补缴个人所得税时,村民(股东)反应较为激烈,基层分局向市局反映了情况,为稳妥解决该问题,市局就此向省局作了请示,但省局要求市局要严格依法治税,认真执行国家统一的所得税政策,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现市局就个人股东(村民)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涉税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村民(股东)取得的“生活补助费”实质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全额按20%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由于支付的“生活补助费”属公司分配红利、股息性质,分配的金额来源于公司的税后利润,故股份公司在计算缴纳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不能将上述支付给村民(股东)的“生活补助费”再于税前列支。


三、以前文件规定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PS:珠海的文件,措辞相当的明确,对由村集体资产量化折股和个人股东(村民)出资组成的股份合作公司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没有提及相关优惠。


但是小编也发现,这些文件发布的时间比较久远,而且在全国性的政策上没有统一明确,地方征税文件以发达地区为主。


而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修订,税收法定的推进,有的文件已经出现滞后性。




经联社需要缴纳企业所税吗

经联社属于法人,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务中,对经济社的税收征管正在加强,有的地方已经对经联社采用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民法总则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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