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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最新失信人员2018(汕头市2018失信人员名单)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依法公布了第一百一十三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一百一十三)


失信被执行人


执行案号


身份证号码


陈伟杰


(2019)粤0513执恢36号


4405241975****6615


赵子登


(2019)粤0514执296号


4405821984****3653


蔡锡涛


(2019)粤0514执236号


4405241975****3911


涂雪春


(2019)粤0514执212号


4224221978****8223


张晓英


(2019)粤0513执223号


4405821982****4528


张泳弟


(2019)粤0513执223号


4600261981****513X


张小乐


(2019)粤0507执412号


3604251990****4038


李敬雄


(2019)粤0507执280号


4405111975****0015


王 勤


(2018)粤0511执330号


3425011974****1822


蔡益胜


(2019)粤0511执203号


4405111975****0017


林玉光


(2019)粤0512执116号


4405001968****0038


陈立宙


(2019)粤0512执116号


4405071982****2035


黄玉强


(2019)粤0512执恢18号


4405001959****0713


郑美英


(2019)粤0512执恢29号


4405001955****0045


杨育才


(2019)粤0512执恢13号


4405001964****1133


邵壁娜


(2019)粤0507执373号


4405831993****2229


郭建俊


(2019)粤0507执372号


4405071991****1810


纪文好


(2019)粤0507执306号


4405111966****0451


黄晓桦


(2019)粤0507执341号


4405091981****042X


陈九弟


(2019)粤0507执312号


4405211966****0015


陈耀来


(2019)粤0507执129号


4405831980****1616


黄龄桦


(2019)粤0507执312号


4405211971****0044


曾秀虹


(2019)粤0507执128号


4405201974****4221


杜娴珊


(2019)粤0507执129号


4405831982****1644


林培营


(2019)粤0507执129号


4405211974****2236


杜超群


(2019)粤0507执129号


4405831984****1612


方 彬


(2019)粤0507执289号


4452241979****1915


李慧铃


(2019)粤0507执289号


4452241992****4243


郭喜珊


(2019)粤0507执291号


4405821979****4248


洪秀玲


(2019)粤0507执288号


4405821988****3923


张婵芳


(2019)粤0507执290号


4405821985****4542


郭杜武


(2019)粤0507执291号


4405821983****4258


林俊斌


(2019)粤0507执288号


4405821988****399X


罗钦龙


(2019)粤0507执290号


4405821985****4577


詹静惠


(2019)粤0511执196号


4405221972****3526


张应龙


(2019)粤0511执184号


4405061970****9776


郑文卿


(2019)粤0511执978号


4405821978****612X


郑镇城


(2019)粤0511执978号


4405241976****6131


罗世培


(2019)粤0511执2号


3508241993****2219


吴少芸


(2019)粤0511执1018号


4405211970****00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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