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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




铮锋律师团对在合同纠纷领域具有很强指导意义的(2020)最高法民再215号判决书进行了简明扼要的分析,具体如下,供参考:


一、最高院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现有证据并未证明双方合同内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尚不足以否定《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的效力。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关于《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解除原因及责任承担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中石油湖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成世光亦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杨异华对此未持异议,二审判决解除案涉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11年3月8日,中石油湖南公司与杨异华、成世光签订《加油站开发建设合同》,约定由杨异华、成世光负责开发建设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大河西先导区加油站(分别为三益加油站、月亮岛加油站、左栗加油站、金甲加油站),杨异华、成世光应分别在2011年11月、2012年8月、2012年10月、2012年12月将上述四座加油站交付中石油湖南公司。然而,2010年9月3日,望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98号文载明: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各层次规划正在进行编制,县政府决定从即日起停止新区范围内加油站的规划选址、建设及相关审批活动,已获行业批文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暂停止建设;仅获行业批文的,暂缓办理用地、工程许可审批手续,等新区相关规划确定后,再由县政府对新区加油站的建设进行专题研究明确。该附件显示新区范围内12个加油站,其中月亮岛、三益加油站为意向确定规划选址、获行业批文,金甲加油站尚未进行规划迁址,其他加油站有的已完成用地、工程许可,但尚未建设。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加油站项目已被当地政府要求停止审批、建设,中石油湖南公司、杨异华、成世光仍签订案涉合同,二审判决认定各方对合同解除均应承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案涉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主要包括定金、土地使用权归属及已投入款项及利息的处理问题等。


二、分析


合同约定的项目若已被当地政府要求停止审批、建设,合同双方仍继续履行,则均应承担责任。该合同解除后的定金问题,不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双倍返还条款,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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