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02民初356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30281Q。


负责人:邓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赖春燕,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张**,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圣平,被告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张**归还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代偿款67216.86元,并支付以本金67216.86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


2.张**支付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保费38627.58元,并支付以本金38627.58元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


3.张**承担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张**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12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张**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投保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每月费率为1.5%,按月缴纳,每月保费为1337.16元,共计48137.76元。其中,张**己支付保费9510.18元,剩余保费38627.58元未支付。同时,张**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承诺函》,若发生保险理赔事故,张**应当自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款清为止。同时承诺违约时承担律师费等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光大银行向张**发放贷款后,张**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按约于2020年1月16日向光大银行理赔,支付代偿款67216.86元。综上,张**尚欠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代偿款67216.86元和保费38627.58元,因张**违约导致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产生律师费用6000元。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催要无果。


张**辩称,


1.本案系《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不是追偿权纠纷之诉。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的第二项、第三项系合同纠纷产生,非因追偿权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进行仲裁。


2.《承诺函》约定,因保险合同引起的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由龙岩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和相关法律进行仲裁。基于该仲裁条款,本合同纠纷应由仲裁机构依仲裁程序解决。


3.违约金月利率3%过高。请求驳回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承诺函、投保单、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个人贷款信用条款、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单、个人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发票、电子交易回单,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因向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贷款需要,欲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2月26日,张**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935080000000014号),主要约定:投保人为张**,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龙岩分行;贷款金额为80000元;保险费总额48137.76元,保险金额89090.73元,费率1.5009%(月),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银行扣款之日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1337.16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绝对免赔率0.00%;争议处理方式为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责任在保险金额内,以投保人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扣除免赔额后计算赔偿。2019年2月27日,张**在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签字,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索赔的,则张**承诺在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及保险合同项下的未付保费(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扣除已付保费的差额);如张**未能在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理赔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张**同意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自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因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张**同意提请龙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争议进入仲裁程序,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等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9年2月28日,张**与光大银行龙岩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同意向张**发放个人小额信用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8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光大银行龙岩分行按约向张**发放贷款,张**陆续支付保费9510.18元。因张**未按期还款,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为此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申请索赔。2020年1月16日,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代张**向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7216.86元。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载明于2020年1月16日收到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第PBBR201935080000000014号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67216.86元,并将光大银行龙岩分行享有的对借款人(投保人)张**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向张**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因本案委托福建金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张**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无效。张**在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签字,该《承诺函》系《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补充协议,该承诺函中约定“如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向贵司索赔的,则本人承诺在贵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无条件向贵司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及保险合同项下的未付保费(即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额扣除已付保费的差额);如本人未能在贵司理赔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则本人同意以全部尚欠款项为基数,自贵司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贵司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为止”。


中国银保监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张**所承诺事项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内容不符,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即保险事故发生并由保险人理赔后贷款本息即清偿完毕,双方所签订之保险单即履行完毕。《承诺函》此项条款要求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索赔,则投保人承诺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无条件向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及保险合同项下的未付保费之承诺系不当加重投保人的义务,系对前述保险单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此外,《承诺函》中所载“自贵司理赔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贵司支付违约金”亦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之情形。《承诺函》前述条款的出具并无银保监会的有关批准文件,《承诺函》关于未付保费及代偿款违约金的条款无效。对于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张**支付代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代张**向光大银行龙岩分行偿还借款本息67216.86元,张**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张**支付代偿款67216.86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但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除了利息损失外还有其他的经济损失,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案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宜,故代偿款违约金应以尚欠款项67216.86元为基数,从保险合同理赔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诉请张**支付剩余保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此,自2020年1月16日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后,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与张**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终止,张**不再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约定,张**每月应付的保险费用为1337.16元,自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月16日,共计14708.76元(1337.16元/月*11期)。张**已支付的保费为9510.18元,其还应限期支付的保险费用为二者之间的差额即5198.58元。《承诺函》中约定如争议进入仲裁程序,违约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人保财险公司龙岩分公司要求张**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虽在《承诺函》中约定由龙岩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实际不存在,双方未能就仲裁委员会达成新的约定,此项仲裁条款应为无效。本案由本院进行审理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代偿款67216.86元,并支付以67216.8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


二、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保费5198.58元。


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张**负担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分公司负担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婷  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蓝倩如(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4、中国银保监会《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第七条规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



(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