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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工跨统筹)

在保证合同中,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长度进行约定,是否有上限?

有人认为是2年,即《民法总则》实施以前的诉讼时效,也是《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定保证期间;


有人认为是3年,即《民法总则》实施以后的诉讼时效;


有人认为是6个月——即《民法典》实施以后的法定保证期间。


但其实,以上说法均为错误观点。



对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的长度明确约定的,只要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约定任意长度,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第一,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与法定保证期间(即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民法典以前是2年,民法典以后是6个月)没有关系!


第二,约定保证期间的上限,与诉讼时效(民法总则以前是3年,民法总则以后是2年)也没有关系!


关于“保证期间vs诉讼时效”、“约定保证期间vs法定保证期间”的区分,我们来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



(2019)最高法民申6911号【张青、彭忠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五年,原审认为该约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应当认定有效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对于超出了两年的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该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无效,没有超过的部分仍可认定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青、彭忠友认为超出保证期间两年的约定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保证期间。那么,《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只要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而关于两年保证期间仅有的相关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该条规定的是视为约定不明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认定,显然不能据此得出该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期间以两年为限的结论,更无法得出保证期间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起到不同的法律作用。张青、彭忠友申请再审认为保证期间应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并据此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两年的部分无效,该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期间明确约定为五年,不符合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约定不明情形,不能适用该条认定无效,并且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



那么,保证期间长度应该如何确定呢?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以上法律规定确定的保证期间长度规则为:

  • Step 1 有约定的,从约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的长度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可约定为1个月,亦可约定为5年。随意!)


但下列两种类型例外:


(1)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


(2)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2条)。


  • Step 2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从法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包括视为没有约定和视为约定不明),无论一般保证或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


六个月的起算点是:


(1)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条第二款);


(2)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2 条第三款);


(3)债务人被宣告破产的,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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