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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股东负有有限的责任(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不得成为公司股东)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如实出资能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负有证明出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股东应当因不实出资而对债权人就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天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缴8000万元。




二、四天后,天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汇款共计8000万元。




三、2012年8月,本案原告泰州公司起诉天津公司,要求其返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在后续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其间,执行法官通过检查天津公司账户后发现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联方公司的事实。




四、2017年,泰州公司向北京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公司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就未清偿的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又被北京二中院发回重申。丰台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20条,原告已经提出了被告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出资8000万4天后即向三家关联公司转出该款,且年检报告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被告天津公司负有证明债权真实的举证责任。




五、对此,天津公司抗辩称系对外投资,然而其所举出的《投资协议非常简单,未对项目盈亏进行评估,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等借款要素,亦没有举证实际追讨债务的行为,考虑到天津公司与三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混同情况,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未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抽逃出资,应在80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所欠泰州公司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不服,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债务人公司而言,因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情形对外转移现金或财产,应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凭证,防止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期案例中,法院综合了“出资仅4天便转出”“转出对象为关联公司”“借款协议缺乏基本要素”“没有实际催还行为”“公司人员不清楚借款背景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公司构“虚构债权”“利用关联方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情形。




因此,在公司与关联方、其他方有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务必要制作好、保留好相关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协议、文件、凭证。其中,协议、文件必须具备充分的要素,确保其在审判中具有证明力,凭证必须充分且能形成链条,确保有关事实清晰。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视情况尽可能多地掌握债务方的财务信息,保留对其股东追偿的可能。




鉴于实务中,公司出资人经常采取“循环注资”“过桥垫资”“出资后转回”等操作,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要求。因此,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审查债务人偿债能力、确认其足额出资时,可要求提供出资时附近期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非货币资产的过户文件、评估报告等,并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一旦发现有“抽逃出资”嫌疑,可以再要求其提供更多证明文件,如不能证明的,可作为日后主张对其“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有关证据。




当然,本案中股东出资后仅4天便向关联方转账,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在太过明显,实际中可能的抽逃出资行为会更为隐蔽。对于执行案件中,无充足可偿债财产的,如现实条件允许,债权人应当通过查询、核查对方银行账户、重要财产产权属登记、三会决议、财务三表等资料,对债务人公司从设立至今的财务变化实施“地毯式排查”,检查其是否实施了隐性、渐进、复杂化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天津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均为天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900万元和4100万元。虽然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天津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万元款项,但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东方公司又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上诉称照东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天津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一节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抽回的情形。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本案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得到确认,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因该3份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的权利,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采信该3份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808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19]359号)




延伸阅读




本书作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其中案例一中,类似本期案例,债权人也是发现了债务人公司验资的几天后便将某笔款项转出给他人,并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案例二、三、四中,债务人仅提交验资报告,但没有相关凭证,被法院认定为“不能充分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可见,验资报告不足以证明真实出资。案例五中,因公司股东“循环出资”,被法院认定为虚假出资,从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东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叶代清邓涵瑞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一案[(2018)渝民再248号]中认为,东普公司就茂宏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通过验资后,于2011年5月4日,从公司账户转走97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茂宏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将970173.94元转入该公司尾号4823的另一账户,同日将97万元转账给案外人李昊麟,转款备注为借款,97万元转入李昊麟账户后,同日被现金支取。对此,茂宏公司、叶代清、邓涵瑞均未否认97万元于2011年5月4日被转出的事实,该笔款项金额与李芳蓉代叶代清、严强和邓涵瑞缴纳的增资款金额一致,叶代清、邓涵瑞虽辩称为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或催款通知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款项汇出后至今没有归还茂宏公司。故对茂宏公司从公司账户转走97万元的行为存在合理怀疑。……叶代清虚假出资金额38.5万元,邓涵瑞虚假出资金额2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叶代清、邓涵瑞作为茂宏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欠付本息范围内对茂宏公司注销前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东普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乔晓琳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2017)粤03民终3851号]中认为:关于乔晓琳、葛长忠、欧阳波对巨星公司的出资以及乔晓琳、葛长忠对汇海公司的出资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巨星公司《验资报告书》中的出资明细表载明,“乔晓琳投入货币资金”35万元,“葛长忠投入货币资金”15万元,“葛长忠投入设备”10万元,“欧阳波投入设备”20万元,“胡端芬投入设备”20万元,但报告中没有投入货币资金及投入设备的相关凭证。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银行查询,亦无验资报告所载明账户流水信息。仅凭《验资报告书》并不能证明葛长忠、乔晓琳、欧阳波已对巨星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关于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审计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税务申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记载巨星公司原始资产的内容,由于相关内容说明没有实际投入货币资金及投入设备的原始凭证相佐证,不能证明葛长忠、乔晓琳、欧阳波已实际出资。另外,葛长忠、乔晓琳、欧阳波出资不实的情形,并不属于公司股东已投入设备而公司债权人对所投入设备价值存在异议的情形。乔晓琳、葛长忠对汇海公司的出资亦存在相同情况。汇海公司《验资报告书》中的出资明细表仅记载“乔晓琳投入货币资金”100万元,“葛长忠投入货币资金”800万元,“张跃华投入货币资金”100万元,但报告中没有投入货币资金的相关凭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良模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6)渝民终630号]中认为,关于毛良模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首先,华宇集团公司举示的《验资报告》不仅记载有"在核准工商登记三十日内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的内容,且未附有相应的收款凭证。该证据已经满足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毛良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虽然毛良模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及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但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毛良模作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特别是第三方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意见书均有保留意见的记载,其保留意见能反映相关的审计报告和意见书无法证明毛良模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次,因为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审计的重庆市信源审计师事务所已注销和超过银行凭证保管期限无法查询等原因,导致毛良模无法举示其直接向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的支付凭证的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毛良模承担。最后,重庆市毛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更名后的重庆重大高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中的资产状况以及经营业绩的好坏并不能当然证明毛良模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毛良模关于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四川奇力制药有限公司、北京聚鸿基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一案[(2016)川民终510号]中认为,奇力制药公司应对新峰公司投入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厂房、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在建工程及配套设施价值为14954102元;应投入的货币资金为3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奇力制药公司对于应投入的非货币资产未提交过户登记至新峰公司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新峰公司占有的证据;对于应投入的货币资金300万元奇力制药公司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据等能够证明其已实际转款的相应证据。因此,成都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证报告》不能充分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虽然,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记载:“长期投资项目中新峰公司向奇力制药公司投资19502375.70元”,但并未说明新峰公司所享有的长期投资19502375.70元基于何种投资形式取得,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新峰公司对奇力制药公司享有的19502375.70元长期投资的投资事项与奇力制药公司所负有出资义务的货币、厂房建筑物以及土地使用权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因此新峰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1998年财务会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奇力制药公司对新峰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已经实际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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