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盛传的“先开发票后收款将被定罪量刑”是虚假消息
文/王骏 段文涛
最近不断有网友询问,近期网络盛传的“先开发票后收款将被定罪量刑”这个消息,是真的吗?
首先就可以明确的回答:网络盛传的“先开发票后收款将被定罪量刑”是虚假消息。
这件事的起因,源于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
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早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其第一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相应规定。
随着20多年来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为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有关规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于8月22日下发了《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226号)。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第二条则对本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前,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万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至于虚开发票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而通过学习和分析可知,无论在现行税法层面,还是网传帖子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均没有规定先开发票后付款属于虚开发票行为,更没有“先开发票后收款将被定罪量刑”的丝毫表述。同时,基于常理也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不可能作出“先开发票后收款将被定罪量刑”这样的规定。
政策依据:国务院令第5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法〔2018〕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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