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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85条(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75条)


转自:人民司法


误付但未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不适用破产取回权


文/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黄贤华




【裁判要旨】


货币资金一般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银行一般存款账户本身并不具备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属性或功能。因误付而混同后的钱款没有特定化,债权人不能适用破产取回权,但可以不当得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进行分配。





【案号】


一审:(2020)沪03民初99号





案情


原告:西安橡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树公司)。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华东公司)。


2018年3月30日,原告橡树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集团)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橡树公司向兵工物资集团购买铝锭166.10吨,总价2267155.80元。当日14时34分,橡树公司误将款项汇入被告兵工华东公司(系兵工物资集团子公司)一般存款账户。该账户因其他经济纠纷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查封,内有历年往来结余款301824.90元,汇入后款项共计2568980.70元。此后除产生利息外,并未有其他款项进入。橡树公司发现汇款错误后,于同日17时08分另行向兵工物资集团汇入2267155.80元,并与兵工物资集团钱货两清。


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兵工华东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管理人。橡树公司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系争款项遭拒,遂提起本案诉讼。橡树公司以误付款项未与其他钱款混同,可以特定化;双方并无支付与接收的意思表示,故而不产生转移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为由,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取回权。





审判


上海三中院认为,首先,关于钱款是否混同。涉案账户系兵工华东公司的一般存款账户,其开设与使用并无特殊限制与安排,系争钱款进入该账户后,即与账户内历年结余款项混同,并共同产生利息,对外表现为包括所有本金和利息在内的同一整体,不能作出特定化区分。司法查封影响的是对钱款的使用,但并不影响对钱款的所有和占有。其次,关于误付的法律效果及救济途径。橡树公司误付虽属实,但并不等同于因误付而转移且留存在系争账户内的钱款属原物,本案所涉款项混同后对外是含所有本金、利息在内的一个整体,不再是原物。误付即意味着付款人并不明知自己无给付义务,在债法上可构成不当得利,橡树公司可向管理人申报不当得利债权,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分配。综上,上海三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橡树公司的诉讼请求。


橡树公司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破产取回权,是指财产的权利人可以直接从管理人占有和管理的债务人财产中,取回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破产取回权分为一般取回权和特殊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一般取回权,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特殊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条进一步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作了明确,包括:(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破产取回权来源于民法关于物的返还请求权。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破产程序较常见的情况是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返还租赁物、保管物等,但涉及对货币资金行使一般取回权的案例亦不少见,本案即属此例。


一、货币资金能否适用破产取回权


(一)一般情形:货币资金不适用破产取回权


货币作为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当货币资金基于各种基础法律关系给付破产企业后,所有权发生变动,原则上给付方不能再行使取回权。正如最高法院《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郑州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董桂琴等50家商户能否行使取回权问题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14号)载明,“董桂琴等50家商户与亚细亚五彩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形成委托收取销售货款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五彩购物广场对所收取的货款开立专门账户加以管理,即五彩购物广场代收的货款没有特定化。由于货币作为动产的特殊属性,董桂琴等50家商户对没有特定化的货款不具有所有权关系,在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中不能行使取回权,可以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上述《答复》确立的一般取回权的行使规则是,除非专门账户管理货币资金特定化,否则货币资金不成立取回权,款项给付方可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分配。


(二)例外情形:特定化的货币资金可适用取回权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70条规定了债权人对特定化后的保证金等的优先受偿权。破产审判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逐步围绕特定化发展出货币资金的取回权规则,这在证券公司破产案件的审理中比较典型。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证券公司的自有资金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委托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在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一般取回权纠纷一案中,精文公司根据与亚洲证券安龙路营业部签订的保值增值协议书约定,将8000万元资金存入其在安龙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该账户被安龙路营业部相关人员下挂股票账户用于购买股票,精文公司要求对账户内的货币余额及股票行使取回权。法院认为,精文公司的8000万元进入并存放于亚洲证券安龙路营业部专门开立的账户,可以认定特定化的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互分离,而该账户下挂的全部股票账户都是处于独立和封闭的状态,每一手股票都是使用前述账户内的资金买入,故而下挂股票账户剩余股票能够与亚洲证券的自有资产及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遂判决支持了精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不适用破产取回权的法理分析


如前所述,货币资金一般占有即所有,符合特定化情形下才使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申言之,对于货币的权利归属,一般根据占有的表面状态即推定占有人(如现金持有人、银行账户开户人)为实际权利人;当货币通过特户、专户、封金等方式特定化,足以证明所有与占有相分离的,根据真实的权利归属确定实际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取回权。


(一)本案货币资金并未特定化


本案橡树公司将系争款项支付给兵工华东公司的确出于误付,但因该账户为一般存款账户,账户本身并不具备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属性或功能,并且账户内有历年往来款的结余,系争资金与历年往来款混同,对外已形成包含所有本金、利息在内的整体,无法区分,故而没有特定化。


(二)关于误付的法律效果及救济


上海三中院认为,对于该错划款项,在债法上可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因此,橡树公司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本案与金博公司执行异议案的异同。比较本案与前述金博公司执行异议案,相同点在于钱款都因误付错划进了收款方被司法查封的账户。不同点在于,本案钱款一直在兵工华东公司被查封的账户内,司法查封影响的是橡树公司对钱款的使用,但并不影响占有;金博公司执行异议案中,案涉款项转账进司法查封账户后直接扣划至执行法院的账户,元恒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或支配错划款项。本案兵工华东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公司资产并不足以清偿债务。如果取回权成立,将使橡树公司获得全部款项,其他债权人无权分配;如果以不当得利之债参与破产分配,则橡树公司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例一致。因此,在判断橡树公司行使取回权还是申报不当得利债权时,除了分析破产取回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外,还需要兼顾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与破产程序不同的是,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兼顾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正如该案民事裁定书所述,“如仍要求金博公司另行通过不当得利之诉寻求救济,并不能产生更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亦不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


综上,误付但未特定化的货币资金不符合取回权的构成要件,通过不当得利申报债权也符合破产程序集体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


(案例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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