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琪倩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纳税争议做了相关规定,但对纳税争议的明确界定则体现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如果纳税人对自己缴纳税款的金额、适用税率、征税范围等有异议,则可以通过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时需要提请纳税人注意,第八十八条内容包含了三个解决纳税争议的重要事项:
1.争议范围包括缴纳税款的金额、适用税率、征税范围等;
2.发生争议,必须先依规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
3.此类纳税争议,先提行政复议,再提行政诉讼。
上述规定体现出我国针对纳税争议所设置的纳税前置制度,而我国的纳税前置是“双重前置”:第一重是纳税义务前置,即只有在纳税人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后,始得提起行政复议;第二重是复议前置,即税务争议如欲提起行政诉讼须以复议程序经过之后为前提。
回到本文开头介绍的案例,如果小吴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裁定不予受理。
如果小吴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没有受理,此时该怎么办呢?对于这种情形,小吴可以向法院就复议机关不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旧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纳税争议诉讼。这种规定,就是纳税前置制度在我国的司法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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