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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不能)



3、计税依据与核定征收




《契税法》第4条第1款规定,契税的计税依据为:(1)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2)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3)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总体而言,前述规定与现行《契税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并吸收了现行《契税细则》相关规定的内容。而对于“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契税法》明确了其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




《契税法》第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而《契税条例》则规定,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时,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所以,《契税法》实际上是规定了针对“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的契税核定征收方法和程序的决定权在国家税务总局而非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范围内行使核定征收权力。相应地,各地税务机关此前自行颁布实施的诸如《XX市契税计税依据核定暂行办法》、《XX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权属转移契税有关核定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内容可能需要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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