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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还有效么(1995年的工资支付条例废止了吗)

因为手头的一个案子,查了2009年7月30日修正施行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用人单位扣减员工工资的条款,即其中的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从员工工资中扣减下列费用:(一)员工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二)用人单位按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的违纪经济处罚;(三)经员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费用。用人单位每月扣减前款第(一)、(二)项费用后的员工工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劳动部1994年颁布施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广东省2016年修正施行的《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般的,公司扣减员工工资必须符合五个条件:一、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有关于扣减工资的明确规定。二、劳动者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条款。三、劳动者的过错给公司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四、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五、用人单位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如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2009年7月30日修正施行的《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是不恰当的,相关用人单位还是不要以此为依据对员工的轻微违纪行为实施经济处罚。


2021年修正施行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也有类似规定,同样值得商榷。


第十二条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但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其中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因用人单位实行预付部分工资、分批支付工资的;


(三)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


(四)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需要从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的;


(五)因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降低工资标准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经济损失发生后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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