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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87条第一款第七项解释(行政案件办理规定第87条第一款)



几年前,在湖北省襄阳市生活的沈先生一家居住的房屋被划入集体土地征收红线范围内,但他们一家始终没有收到任何征收类法律文书。令人想不到的是,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没有签署时,他们家的厨房就被“过失”损毁,4个月过后,整栋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员强制拆除。


2次房屋被拆后,他都选择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并用手机录音。因为他知道,这些都会作为日后诉讼维护征收权益的证据。


公安机关也确实履行了“程序正义”。公安对沈先生财物被毁坏案提起刑事立案侦查。但令人不解的是,时间过去8个月之久,公安机关却迟迟没有作出结论,没有带给沈先生所期待的“实体正义”。


无奈之下,沈先生选择起诉。他以“强拆”行为违法为由对征收主体县政府和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对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也一并提起诉讼。


网络上,很多征地拆迁类的文章都建议遭遇强拆之后需要立即报警,便于为日后诉讼提供证据保障。可报警行为在沈先生这里就似乎成了一块行政诉讼的“绊脚石”,一、二审法院均以“待刑侦结束后再审”为由驳回起诉与上诉。


具体理由是:公安局已经介入刑事侦查,在没有得出结论之前,刑事、民事或行政侵权责任均处于待定的状态,沈先生以征收主体的县政府和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起诉主体不明,起诉条件不成熟的情况。


这种遭遇,会让广大被拆迁人心痛。



难道公安机关久侦未结,自己就无法通过诉讼及时维护权益了吗?


在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后,沈先生的诉讼请求获得了支持,(2020)最高法行再21号的行政裁定书将曙光带给有类似境况的人。我们来看看这个案子的再审争议焦点。


一、沈先生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4点条件:①原告为行政行为相对方,系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被告明确。③有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④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沈先生认为政府侵犯了他的财产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上述法条规定,就需要在起诉时提交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存在侵权事实。


但他是弱势的一方,行政机关自始至终都没有向他制作、送达过书面法律文书,之后就发生了强制拆除的事实行为,虽然他在第一时间选择了报警,公安机关却一直不作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所以想要获得行政行为主体的相关信息和证据确实是比较困难的。


考虑到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诉权。


第一,法院在审查因房屋被强制拆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适当降低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明标准,只要有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的行政机关作出该行为具有很大可能性,就应当认定起诉有事实根据。


第二,需要考虑强制拆除的动因。沈先生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红线范围内,县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镇政府是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沈先生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自愿交出房屋的情况下,政府具有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动因。


第三,需要县政府、镇政府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其他责任主体自行决定拆除的,否则就应推定是其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从以上三方面着手,可以认定沈先生的起诉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定条件。



二、警方久侦未结,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强拆诉讼案件?

本案中,公安机关于2017年12月25日决定对沈先生家财务被毁坏案立案侦查,但一直未作出结论。随后沈先生在起诉时未说明公安部门已刑事立案的情况,法院便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


但一审、二审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又以缺乏事实根据、起诉条件不成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87条第(6)项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需要中止诉讼。


由此可知,若一、二审法院认为案件审理须以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依据,则需要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作出裁定的时间是2018年7月19日,此时距离房屋被拆除已经接近1年,距离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已经接近8个月。在这种公安机关迟迟未作出侦查结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及时征询公安机关的意见。


如果公安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一直未确定有犯罪事实,人民法院亦应综合全案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否则沈先生将会因为公安机关久侦未结,无法通过诉讼及时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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