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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关于行政合同(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协议的规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案件的裁判方式。而这之前,由于没有一部法律法规对行政协议单方变更或解除权行使条件作一个普适性规定,与其说法院是依法裁判,倒不如说是以行政协议理论学说裁判,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很大,行政协议纳入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民事合同裁判规则进行审判,而作为行政协议的订立主体,无论是政府方还是当事人都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比如在早期的土地预约出让合同中,有些还约定了通过仲裁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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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是为了配合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的实施制定的,由于行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活动,既具有行政管理活动“行政性”的一般属性,同时也具有“协议性”的特别属性。行政协议案件的审理与一般行政行为案件的审理规则并不同,该解释除了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还明确规定了行政协议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规定,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司法解释对除上述两类协议之外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包括:矿业权出让协议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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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四条“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而明确了行政协议诉讼原告资格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行政机关只能作为被告被排除原告资格外。这也是由我国“民告官”的行政诉讼体制决定的。


明确原告的资格,是为了保护相对方的弱势地位,如为了保证公平竞争权人在行政协议订立中的权益,规定了公平竞争权人的原告资格;为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公房承租人等弱势群体的实体权益,规定了用益物权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原告资格。


明确被告资格。是为了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在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行政协议中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为,确保政府依法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明确因行政机关违约的充分赔偿和因国家利益需要的充分补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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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行政机关基于正当理由,该如何保障政府方的利益呢?


行政机关认为行政相对人不依法、不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行协议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行政协议的行政相对人未按照协议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相应的履行协议行政决定。如果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行政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以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作为执行名义,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协议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行政相对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其他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而如果因为情势变更、履行不能等情形,政府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就只能与对方协商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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