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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金融商品增值税城建税(金融商品的转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2、《城建税法》与增值税相关规定的协调问题




(1)“营改增”、增值税留抵退税的影响




《城建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建税的纳税人。第2条第1款规定,城建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上述规定反映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对于附加税费税基的影响。




《城建税法》第2条第2款规定,城建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该规定吸收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文件的规定精神。




(2)不征城建税的情形、例外及需要考虑解决的问题




《城建税法》第3条规定,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建税。在该条规定中,针对进口货物不征城建税的规定,是采纳了《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城建税条例>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的内容。而该条规定中针对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不征城建税的规定,是新的规则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改增办法”)第12条的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1)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2)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3)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一方面,由于《营改增办法》规定“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时,即便境外销售方向另一境外主体销售相关的自然资源使用权,该境外销售方也需要交纳增值税(从而从法理上讲,会触发城建税纳税义务),这就造成一种局面:由于《城建税法》仅规定“境外主体向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含自然资源使用权)缴纳的增值税额不征收城建税”,所以,境外向境外销售境内无形资产(含自然资源使用权)时,尽管境内因素更少,反而无法享受不征城建税的待遇。这一悖论,需要在后续的征管实践中考虑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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