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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本地人私房出租(在上海怎么租私房民房)

在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同住人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焦点。那么如果系争房屋一直由当事人出租,但未实际居住,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我们认为,出租房屋相当于对房屋的实际控制,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通过此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的标准之一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对房屋的实际居住并非限定于实际使用,只要房屋处于权利人实际管控之中也符合认定同住人的条件。


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对房屋进行长期出租,法院会认为这是对房屋的一种实际控制,即使未实际居住,也不影响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例如,在马某等与董某1等共有纠纷一案中,房屋的原承租人已去世,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就在共同居住人之间分配。当事人王某2的同住人身份是案件的焦点之一。该案中系争房屋多年来一直由王某2掌控、出租并获取收益,可以看出王某2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即便其不居住,但其在本市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其未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居住权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王某3(已故世)和李某1有两个孩子,是姐弟王某2和王某某。王某2与董某1结婚并有一个孩子,为董某2。马某是王某某的前妻,二人有一女王某1。马某某为马某的父亲。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为公房,承租人是王某3。该房屋是由房地产浦东市场配给王某3的,分配原因为“动迁分配”。


1973年,王某某响应国家号召下乡插队,2001年经原承租人王某3的同意和申请迁入被征收房屋。1992年王某某的妻子马某带着孩子从房子里搬了出去,二人在2011离婚。


1998年,马某父女和马某的女儿王某1获配某某路房屋。2005年10月,王某2享受了自己所有的私房的动迁货币补偿金。


2018年8月,政府要对房子进行征收。因王某3已经过世,便由王某2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协议,征收补偿款有3,030,179.22元。


一审中,王某2方作为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款并获得款项的75%。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2方分得60%,由王某某享有剩余份额。


被告方王某某等提起上诉,要求获得全部征收补偿款。在二审中王某某认为女儿王某1符合同住人资格且王某2不应享有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王某2在一审中称其从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过。私房拆迁时,虽是货币安置,但同时也取得了自行购房补贴等奖励,实际所获补偿远超于房屋本身价值,这也是国家解决老百姓居住问题的福利政策的体现,王某2不应再享有任何征收补偿利益。


王某2方则认为,王某2的户籍在被征收房屋,并且多年来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出租,可以看出王某2是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控制人、使用人,即便其不居住,但其在本市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补偿款份额分配不变。由于王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死亡,其女儿王某1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故一并处理了遗产的继承问题,由王某1获得王某某应获得的补偿款份额。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应归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王某3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已经过世,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共同居住人所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困难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在王某3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后,并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王某2虽享受过房屋的动迁货币安置,但该房屋系王某2的私房,故王某2不属于他处有房。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是由王某2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应认定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王某2控制。鉴于此,王某2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董某1、董某2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无贡献,故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王某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其户籍迁入是根据知青政策,且经原承租人王某3的同意和申请,故王某某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马某、王某1在1998年因马某某所有的私房动迁,与马某某一起获配某某路房屋,且无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马某、王某1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无贡献,故其无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虽上诉认为王某1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但其在他人所有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享受过安置利益,无论享受利益时是否成年均视为已经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利益,故其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上诉人还认为王某2不应享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然王某2系在自己名下的私有房屋被拆迁时获得安置,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可享有的权益。系争房屋一直由王某2掌控、出租并获取收益,其未实际居住并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中享有的居住权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王某2、王某某所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现王某2方未提起上诉,王某某方虽上诉对分得的金额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的金额不再调整。


鉴于王某某在一审判决之后死亡,各方对其女儿王某1是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王某某的该部分遗产,明确王某某在本案中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作为其遗产由王某1依据法定继承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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