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外发布,其中《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部分条款涉及修改,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原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现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
对于罚款金额的加重,《医改界》总编辑、北京三医智酷医院管理发展研究院院长魏子柠对《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从治理医疗行业角度来讲,这是一次明显的进步,增加了违法成本,但对违法金额巨大的,建议加大处罚力度。此外,针对超范围诊疗等行为,目前的处罚并未涉及医院管理者、法人等,建议可以相应增加相关规定。”
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杨明春对此也表达了类似的看法,他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针对医疗违法行为,如果不对管理者或法人进行处罚,仅仅处罚医疗机构,可能会导致相关人员使用一些手段逃避责任和处罚。
明确“部分医疗机构备案制”
此次修订,“部分医疗机构备案制”也是业内关注的焦点之一。
具体来看,原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现第九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同时,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2020年9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中包括“部分医疗机构(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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