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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及解释的理解(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名词解释)

2022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赔偿法司法解释》),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以1997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础,在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修改多年的情况下,结合行政赔偿案件审理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了多方面的修订与补充。全文共33条,主要存在以下变化:


1、规范了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赔偿范围和构成要件

明确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权、相邻权损害的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形,受害人均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2、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因被告的原因无法举证时,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的案件中,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3、对行政赔偿责任进行了划分

(1) 连带责任


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B、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C、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2)各自担责


A、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B、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免责情形: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C、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4、确定了“直接损失”范围,进一步明确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

根据《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5、完善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致人精神损害,需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时,具体履行方式可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以适当的方式履行。


6、就司法实践中所占比例较大的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导致的行政赔偿案件,作了针对性规定

明确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


此外,《行政赔偿司法解释》在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的主体确定、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和起诉期限、一并及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程序、案件的判决方式等方面也作出了详细规定,强化了法院的释明义务,规范了法院对损害赔偿的酌定标准,明确了行政赔偿案件的裁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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