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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重于形式的摘要(实质重于形式中实质指的是)

编者按


多数业内人士对于将本案信托计划直接认定为委托贷款关系是持保留态度的。信托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如果过于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凡事均穿透层层法律安排,信托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本案中,完全可以在信托法律框架下,从易光公司未使用自有资金设立信托的角度,最终得到基本相同的法律效果。


综上,本案结论有其特性,尚不至于得出通道业务均为无效的结论。


另附通商律师事务所梁嗣雯律师的案例评析。


案例索引


裁判文书:珠海市新长江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佛山市易光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京民终36号


案 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4日


裁判要旨


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因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的4.4亿元借款,其资金来源应为向其他企业借贷,且长江建设公司对此知晓,故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易光公司与中信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以4.4亿元资金设立单一资金信托;本信托为指定型资金信托,即中信信托按照易光公司的指令,以自己名义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并由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信托终止时,若全部或部分信托财产未转换为资金形式,中信信托有权以信托财产现状(本信托项下债权)进行分配;易光公司承诺已自行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了尽职调查,知悉借款人和保证人及本信托存在的一切风险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信信托按照易光公司的信托指令,将4.4亿信托资金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利率为10%,期限为365天。中信信托与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分别签署《保证合同》。


2019年1月,易光公司发出信托终止指令,中信信托将《信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易光公司,易光公司据此起诉长江建设公司要求归还贷款本金、10%利息及罚息,并要求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江建设公司抗辩称4.4亿元资金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易光公司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信托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支持了易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调查后发现:2015年1月23日,佛山公路集团从工行五羊支行获得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利率为LPR),并按约定借款用途将4.4亿元分三笔支付给三家供应商。同日,瑞中公司(佛山公路集团全资子公司)向易光公司支付4.4亿元款项,易光公司称该款项为瑞中公司支付的《物资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证据。易光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2013年销售收入2334万元,净利润16万元,年末资产总额1420万元。


二审过程中,银保监会广东监管局出具《调查意见书》载明:2015年1月,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4亿元,用于购买工程建设所需原材料,贷款受托支付至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后,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流入易光公司账户,资金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的信托计划。


北京高院二审认定《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长城建设公司向易光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4亿元并按照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在长江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1、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是否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2、易光公司是否构成高利转贷,《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一、本案实质是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


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后,由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信托贷款关系。出资人与金融机构、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有委托贷款协议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出资人与金融机构间成立委托贷款关系。


易光公司将信托贷款中应当由作为信托机构的中信信托负责并承担的对借款人、保证人的尽职调查、贷款资金监管以及贷款风险承担等责任,承诺由易光公司自身承担。作为受托人的中信信托并不承担《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职责。案涉《信托合同》中对于信托的约定并不是《信托法》意义上的信托形式。


虽然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没有共同签订一份委托贷款合同,但是长江建设公司、易光公司对于《信托合同》项下信托资金用于《信托贷款合同》都是明知的。易光公司、中信信托与长江建设公司通过签订《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在三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实质是作为委托人的易光公司与作为借款人的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信托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易光公司与长江建设公司之间的利息、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均应受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


二、易光公司4.4亿元资金来源为向其他企业的借贷,《信托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无效


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为工行五羊支行向佛山公路集团发放的贷款,经过企业账户之间资金划转,最终流入易光公司账户,并最终用于投资中信信托的信托计划。即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4.4亿元借款,并非是易光公司的自有资金。易光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长江建设公司对于易光公司向其发放的借款4.4亿元并非来源于自有资金亦应属明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本院认定易光公司向长江建设公司发放的4.4亿元借款,其资金来源应为向其他企业借贷,且长江建设公司对此应当知晓。故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长江建设公司应将案涉借款本金4.4亿元返还给易光公司,并赔偿易光公司的利息损失(按照LPR计算)。


对于易光公司关于案涉4.4亿元为瑞中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的意见,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江建设公司主张案涉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意见,从工行五羊支行取得贷款的是佛山公路集团,并非易光公司,本院对长江建设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高速公司、嘉茂公司、左某应当知晓案涉借款并非易光公司自有资金,仍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合同的签署存在促进作用,对借款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在长江建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1/3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


《九民纪要》第七章对于信托通道业务纠纷的裁判思路给出了原则性指引,“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本案是对这一穿透式裁判思路的贯彻落实。


本案中法院实际上也否认了《信托合同》的效力。《九民纪要》第93条规定,在过渡期内(2020年底前),若为了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法院不应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否认通道信托的有效性,但前提是信托通道业务本身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本案中,设置信托的目的不是为了规避金融监管,而是为了规避高利转贷的法律禁止性规定,信托目的本身是非法的,因此法院认定《信托合同》无效。本案的裁判思路符合目前司法助力金融风险防控的审判大趋势,是对信托通道业务的又一次重大打击。


以上内容不代表通商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意见、观点或立场,亦不代表发布平台的意见。


责编:糯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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