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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解散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解散财产分配)

第106条【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主旨和功能


(一)概况指引功能


在《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解散原因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本条规定并没有改变该部分单行法的具体规定,可以视为对相关单行法规定的概况,具体适用时相关单行法的规定应当直接援引,而不宜仅援引本条。


(二)剩余适用功能


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机构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如果法律对其解散原因没有具体规定,本条规定应直接适用,覆盖缺乏单行法规定的其他非法人组织的解散。《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没有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解散情形作出规定,没有登记为法人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作为非法人组织,其解散直接适用本条规定。


二、解散原因或事由


(一)任意解散事由


即基于出资人或者设立人的意愿预先设定解散情形或者适时决定解散,本条第1项、第2项分别规定者两种任意解散事由,其任意性体现在事由的自由决定和自由变更方面。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事由(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事由(投资人决定解散;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二)强制解散事由


即非法人组织基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基于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本身的意愿而被迫解散,这类法定原因出现后,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动依法宣布解散,不主动解散的,就要基于主管机关的命令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强制解散,本条第3项的规定主要是非任意性规定。包括《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4项至第7项规定的事由(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的事由(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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