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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


总经理以公司名义长租岳母车辆, 是自我交易吗,收入要归公司吗?


归入权,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是指公司高管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违法行为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在这些违法行为中,其中有一条就是自我交易行为。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今天说的这个案子,涉及上面罗列的第(四)项情形,也就是高管自我交易行为。


严格依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文字来看,高管自我交易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是指:公司高管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因此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从法条内容上来看,有3个要点:


  1. 主体必须是公司高管,即董事、监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2. 公司高管与本合同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是违反公司章程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的。法条在这里并没有强调是否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3. 公司高管因此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这里是“收入”,不是“利润”。

但是,在真实的法院的案件中,会发现,这个看似明确的法律规定,仍然是有许多可以解释和理解不统一的内容,例如:


  1. 要不要考虑自我交易行为是对公司有利还是有损害?
  2. 高管的配偶和亲属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算不算是高管的自我交易行为?
  3. 高管投资或者控制的其他公司和实体,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算不算是高管的自我交易行为?

今天摘录一个上个月读到上海法院的案例,里面就涉及到了关于自我交易的法律解释和理解方面的问题。


虽然,这个案件经过二审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原公司总经理返还部分车辆租金,但是,我个人更倾向于认为一审的认定和判决更为合理。(注:二审判决是在2020年8月作出的)


以法院认定为准,案件事实情况如下:


  1. 2012年10月18日,甲公司与陈某双方签订《总经理劳动合同》一份,聘请陈某为甲公司的总经理,拥有管理和统筹公司所有部门的权利。 在这份《总经理劳动合同》中,关于交通出行的费用,有这样的规定:“总经理有权使用公司为其配备的车辆,车辆所有权属于公司,具体的型号和规格为总经理书面确定。基于私人目的使用车辆所产生的个人税款应当由总经理承担。对于总经理私人长途旅行,车辆使用由总经理个人承担。总经理乘坐飞机及火车时应当乘坐经济舱。” 在这份《总经理劳动合同》中,关于禁止自我交易,有这样的规定:“全职或兼职聘用任何相关人员或姻亲关系人员或亲密人员或与上述人员建立任何商业关系。”
  2. 2016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甲公司租赁乙公司提供的车辆1台,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车辆租金为:1个月9,000元。合同的有效期为2年。2018年4月24日,双方再次就同一车辆再次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车辆租金为:1个月8,500元。合同的有效期为1年。实际截至车辆租赁合同终止为止,甲公司支付了合计292,000元的租金。
  3. 后来,确认,上述租赁的车辆的所有人,是总经理陈某的岳母,车辆性质是非营运。
  4. 2019年7月25日,陈某以甲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593,460.31元。2019年9月27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确定甲公司、陈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甲公司支付陈某各项费用合计377,797.65元。
  5. 2019年,甲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原总经理陈某为被告,诉讼请求是:诉讼请求:判令陈某返还车辆租赁所得292,000元、判令陈某赔偿因合同无效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27,928元、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31,800元。

整体上来看,案件事实方面没有太大的争议,唯一有争议的是:公司有没有因此受到损害。


甲公司在一审时表示,“公司在发现乙公司无车辆租赁资质后,为避免安全隐患与法律风险,于2019年4月12日将该车辆退回,解除了车辆租赁合同。同时,按租赁车辆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已不再需要,甲公司解除与该车辆驾驶员的劳动合同,支付各种补偿金27,928元”,认为公司利益受到了损害。


但是在一审的时候,关于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这一点,甲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甲公司担任总经理,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否向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看其在执行职务时是否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损害行为,公司是否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


首先,陈某明知涉案租赁车辆系其岳母所有,而对甲公司进行隐瞒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了《经理守则》的相关规定,故陈某的上述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


其次,陈某作为公司总经理,有权要求甲公司为其配备车辆予以适用。租赁涉案车辆在满足陈某的日常工作需求的同时亦为甲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所用。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在实际使用中的相关用途,符合甲公司的相关规定,并未侵害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陈某作为公司总经理,甲公司有义务依照《总经理劳动合同》的约定,为陈某租赁车辆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本案中,甲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同时,该费用的支出也属甲公司日常必需开支,且陈某亦并非涉案车辆租赁费用的实际接收方,故甲公司要求陈某返还车辆租赁费用29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案外人范某与甲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该员工合同的提前解除,系甲公司的单方行为导致。支付劳动者相应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甲公司要求陈某承担该部分赔偿金并无依据。


第五,对于甲公司要求陈某支付律师费用3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时,甲公司补充了一份证据,是瓜子二手车和瑞卡租车网络查询信息资料。


从二审判决书的认定来看,我认为,这份新补充的证据,虽然没有被列为证据,但是实际上成为了甲公司二审胜诉的关键。


甲公司提交这份新证据,是打算证明原总经理陈某在任时那份租车协议价格明显过高。


陈某反驳认为,不能用当下的价格情况去判断2016年的租赁价格。


不过,二审法院对这份证据表示认可其参考作用。二审法院认为:瓜子二手车、瑞卡租车网络查询信息资料真实,对于车辆长租租金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和参考价值,可以用作本院判断车辆长租价格是否公允的参考因素之一。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作为担任甲公司总经理职务的高管,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相关法律规定的约束。据此,陈某应遵守甲公司的章程,对甲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且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规定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陈某担任总经理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其中所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陈某的岳母,陈某对此应属明知,但却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向甲公司事先充分告知,明显违反了前述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和甲公司的章程,其行为构成自我交易,故其利益方岳母从案涉租赁合同中的获利应由陈某承担返还之责。甲公司上诉行使归入权,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归入金额,本院结合《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陈某的过错程度、甲公司遭受的损害后果、陈某对于其岳母租赁收入的举证情况、汽车长租市场行情等因素,综合考量后酌定为人民币98,000元。


甲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的差别在哪里呢?


一审判决的思路,是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按照侵权责任进行理解和解释,即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应当解释为不仅要有违法的过错,还需要具备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个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公司法中关于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认定,参考侵权责任认定的方式,也是常见的法律理解。


一审认为,陈某虽有过错,但因甲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租赁费用明显高于市场正常价格,所以属于公司日常必需开支,即没有明显的损害后果。因此判定陈某对此不承担返还的义务。


在这里,明显看出二审时甲公司提交的那份证据对法官内心的影响。法官认定那份证据对于车辆租赁市场正常价格有参考作用。这份证据里显示出2019年前后长租价格是3000到4000元每月,而2016年那份租赁协议价格是每月9000元。显然,我揣测法官内心认为这应当要进行平衡。30%返还,而不是全部返还,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可是,《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有没有规定归入权可以酌定打折扣的呢?


关于自我交易的具体法律认定,事实上还是有些模糊之处的。上海高院人民法院2016年时,在一份裁定书中曾经这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自我交易是指董事、高管本人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故董事、高管投资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进行交易的行为难以认定为自我交易行为。另外,上述法律规定的自我交易的收入系指董事、高管本人因进行自我交易而获得的实际收入,而非董事、高管所设立的公司通过与本公司交易所获得的收入。


假如,高管设立的其他公司与本公司的交易都算不上是自我交易行为,那么高管的岳母与本公司的交易为什么要认定是自我交易行为呢?岳母和自己的关系,难道比自己设立控制的公司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在利益上要更紧密吗?按照民法的理解,肯定不是这样排序的。但是,或许吧,特别爱老婆或者怕老婆的,可能会是这样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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