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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开户银行预留印鉴(企业开户资料和预留印鉴,经银行审核后)

银行应就印鉴卡与存款人自留印鉴卡不符原因举证


——因犯罪行为致存款流失,存款人否认取款,银行应就柜台印鉴卡与存款人自留印鉴卡不符原因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标签:|存单|证据规则|公司印鉴|柜台印鉴|预留印鉴




案情简介:2004年,汽修厂在信用社开户存款。2005年,汽修厂以存款流失诉请信用社返还存款3800万余元。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吴某等用加盖汽修厂虚假印章的划款凭证套现构成诈骗罪。根据公安机关鉴定结论,信用社预留柜台印鉴卡与吴某所持划款凭证上所盖印章一致,但与汽修厂自留印鉴卡不一致


法院认为:①从现有证据看,尚无直接证据表明柜台印鉴卡系汽修厂预留的还是后来被调换的。从证据规则角度看,目前虽无证据证明柜台预留印鉴卡系信用社人员调换,但从该卡开立过程看,该印鉴卡为统一样式,开户申请人填写一式三份,并未对客户和银行留存进行区分。银行经办人随机将印鉴卡交由客户持有保管,故开户申请人开户时特意在客户持有及后台档案印鉴卡加盖真实印章,而将前台印鉴卡加盖虚假印章可能性非常小。②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汽修厂系以存款人身份要求信用社支付存款,信用社以该款已被汽修厂授权的人取走作为抗辩,应对所抗辩事由举证。吴某等人划款凭证的印章虽与柜台所留印鉴卡一致,但与汽修厂自留印鉴卡不一致,在汽修厂否认该款系其划走情况下,信用社应对柜台印鉴卡与汽修厂自留印鉴卡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即在无证据证明汽修厂在预留印鉴卡时故意预留另一套印鉴情况下,信用社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因犯罪行为导致存款流失,存款人否认取款,划款凭证上印章虽与柜台预留印鉴卡一致,但与存款人自留印鉴卡不一致,金融机构应对该不一致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6号“某信用社与某汽修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见《存款人对他人转走其在金融机构的款项存在过错的,应根据与有过失原则承担相应责任——永康市胜达汽车维修中心与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V8-201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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