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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原被告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XX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010000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资质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西安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价格,收款金额为1010400元。2017年8月28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截止庭审之日,案涉房屋尚未进行初始备案登记。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建筑告购买的西安市曲江新区XX号房屋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在房地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格款代办,被告亦于2房地产017年8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资质合同约定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代办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合同约西安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由被告按已付房款的0.01%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1.04元。原告要求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总房款的3.85%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购买的位于XX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西安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逾期办证违约金101.04元;
三、驳回原告卜建筑海明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书其他信息省略。
律师点评:面对开发商的制式合同、格式条款,购房者往往无能为力,购房者只能在发生争议后诉诸法律,但此时必然面对违约金过低的问题,如何说服法官调高违约金,一方面是购房者要提前留存一定的证据资料,比如房屋逾期交付类型案件中在外租房的支出上海证明;另一方面,代理律师要检索有利于当事人的案例,提前给到法官,拓展法官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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