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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税收多少国税(香港公司的税收制度)

近日,有一篇文章《【正解】港漂,要在内地交税吗?》中关于港漂是否需要在内地交税问题的解释,引起了笔者对大陆公司派遣去香港工作的个人纳税问题的进一步思考。该文章认为“港漂虽同时为内地和香港的税收居民,但可以适用中港税收安排第十四条,就算长期在内地居住,只要在香港有真实雇主,港漂也无需在内地交税。”



中港税收安排第十四条“受雇所得”的条款:“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一方税收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一方征税。在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这篇文章获得了1.6万的阅读量,100多个赞。这样国税大的阅读量让笔者觉得这是一个敏感而受关注的议题:想必很多港漂在港工作且居于香港,由香港公司发放薪酬并在香港缴纳了薪俸税,就认为自己不需要在内地交税。理想很丰满,现实很骨感,港漂真的不需要在内地交税吗?


从税收居民身份、纳税义务的判定、协定的适用和未来的征管形势看可能没有这篇文章的作者想象的这么简单。



一、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税收居民是税法上的一个概念,各个税收管辖区规定“居民”的概念为了行使居民管辖权做准备。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自然人属于居民个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需要就其在境内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国税务机关依照《个人所得税法》行使居民管辖权。


那么什么叫“有住所”呢?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给出了解释,即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有移民机构对这条规定不甚理解,认为这个法条中的顿号表示“且”的含义,也就是说三个户籍家庭和经税收济利益都指向中国境内才能满足“有住所”。


经查阅了标点符号的释义,顿号在汉语中表示的是并列的意思,也就是说这三个因素在并列的层级上,符合其中任何一个就可以被认定为“有住所”。


实践中,通常理解只要在中国大陆有户籍,就已经满足了香港“有住所”。因此只是因派遣或者工作原因在港居住停留,并未注销户籍的“港漂”根据应界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负有就全球所得履行在华申报纳税的义务。


同时,根据香港的税收居民判断规则,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个人视为中国香港税收居民:


(a)通常(ordinarily)居住于香港的个人;


(b)在某纳税年度内在中国香港停留超过180天或在连续两个纳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纳税年度)内在香港停留超过300天的个人;


如果个人在香港有自己或家人所居住的永久性的家,则该个人一般会被视为“通常居住于中国香港”。具体的法律规定为:


(a)“通常居所”是指个多少人除了偶然或临时离境的情况下,持续地在中国香港居住的居所。


(b)要成为香港居民,该个人除临时性或偶然性离境一定时间外,必须习惯性(habitually)、通常性(normally)居住在中国香港。香港居民的概念是指在香港有居所的人,其出于自愿并以定居为目的,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且不论时间长短,为其当前生活的惯常状态。


港漂之所以为港漂,工作和生活都在香港当地,因此很有可能住址、工作生活状态、停留居住时间都满足了香港的居民判断标准,成为香港的税收居民;进一步满税收制度足香港薪俸税课税条件后,在港需要申报缴纳薪俸税。


那么问题就来了,内地和香港都依据自己的法律法规认定居民纳税人,港漂面临两道居民管辖权,一般而言就会产生双重征收的问题。因此要进一步按照冲突规则进行确定他的居民身份,这个时候就需要求助于“双边税收安排”,大陆和香港的叫《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多少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事实上,对于大陆和香港两个税收管辖区的“居民”的认定标准在《安排》第四条第一款中也可以找到。



二、居民身份冲突和协定中的协调的规则


内地与香港根据各自税法的规定,同时认定港漂为各自地区的居民或公民,同时向其行使居民管辖权,为避免因双重居民管辖权而带来的双重征税矛盾,需要根据《安排》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以下的规则,顺位进行判断:


a)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b)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公司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a)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公司税。


建议各位港漂可以自行按照这些标准进行判定,如果觉得复杂和困惑,可以阅读相应的专业书籍或者咨询专业的税务人员。因为实践中的情况实在是千变万化,处理起来也不完全一样。


举例说来:


1)如果一个港漂是由于大陆的机构派遣出去的高管,两处任职,家人孩子都在大陆居住,既没注销户籍也没有任何任期结束后还想漂港的心理状态,那么我们更倾向于判断为中国税收居民;


2)相反,如果港漂在香港连续不间断居住时间长达5年以上,在港股上市公司担任高管并实际在港工作、取得了香港的永久居住权,并且父母子女家庭都居住于香港,那么根据判断规则极有可能会税收制度被认为香港居民。


在后一种情况下,建议港漂先申请并取得香港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公司税后再进一步和大陆的税务机关进行积极沟通取得其对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可;或者是通过大陆的非居民的备案机制(国税总局公告【2015】60号相关规定)和相关流程进一步对居民身份进行确认。


值得指出的是,香港国税目前对于申请人提交的“居民税收身份申请”的审核比既往严格,申请人应准备好充足的材香港料并留好充裕的时间以确保能最终取得该证明。



三、《中港税收安排》第十四条的适用


接下来,假设港漂最终被判定为大陆税务居民,那么如何适用《安排》呢?是不是像那篇文章说的,按照《安排的》第十四条直接可以判定不用在大陆申报纳税?


根据《安排》第十四条“受雇所得”的条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作为大陆税收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香港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中国内地征税。在香港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香港征税。


《安排》解决的是在产生来源地管辖权(香港)和居民管辖权(内地)争议时如何划分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上述条款,香港对于来源于香港的受雇所得有管辖权,但并未排除居民国的税收管辖权。


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虽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大陆税收居民因在香港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大陆征税(不在香港征收):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香港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香港雇主支公司付或代表香港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所负担。


也就是说,只有满足十四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才能够排除香港的征收权,仅由大陆征收。


不管从国内法规定还是从实践中看,如果港漂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中国大陆可要求居民纳税人就其全球收入在华进行申报个人所得税,但根据协定认可纳税人在港已缴纳的类似性质税款,可以按照规定在限额内进行抵免。这是协定解决双重征收(第二十一条)的操作方法。



四、高净值人士税收征管的趋势


在2018年9月之后,CRS的数据进行了第一次信息的交换,大陆和香港已经启动了金融账户涉税信息的交换机制并且实现了数据的交换。未来中国税收居民在境外取得收入而不在中国进行申报纳税的情况将逐渐随着多边税收征管公约的实践和CRS的深入实施走向透明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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