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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小规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新税法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税法择,不得改变。



根据财税〔2009〕与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减半征税。


企业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设立的分支机构单独依据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规定已享受有关税收优惠的,凡符合《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所列政策条件的,该分支机构可以单独过渡享受国发[2007]39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国过渡发〔2007〕40号)规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与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小规模五年按照25%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企业所得税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过渡性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新税法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优惠政策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优惠政策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企业所得税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新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小规模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新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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