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什么是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特别引人注目吗)


【实务观点特征】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藜粮液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藜粮液公司。


2.申请号:第36751963号。


3.申请日期:2019是年3月1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利口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米酒;朗姆酒;伏特加酒;白酒;汽酒。


❸二、被诉决具备定:商评字[20特别20]第91369号《关于第36751963号“藜粮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4日。


该决商标定认定:“藜”为一年生的草本植物,可食用或入药,申请商标“藜粮液”指定使用在引人注目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吗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遵显著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十是一商标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❹三、其他事实


2019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的以申请商标中含“藜”,其为一年生草本植物,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根据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什么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藜粮液公司不服上述驳回显著通知,于201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标的。


原审庭审中,藜粮液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观点:


本案中,申请商标“藜粮液”为纯文字商标,特别其中“藜”用在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上易被联想到藜麦,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故是指申请商标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的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藜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商标注册应具备的显著特征。至于藜粮液公司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因此,被诉决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引人注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特征的规定,判决:驳回藜粮液公司的诉讼请求。


❻藜粮液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是指原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经过藜粮液公司的长期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与藜粮液公司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什么,符合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获准注册。2.其他多个含有“藜”的商标吗已在第33类商具备品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亦应应具获准注册。


❼二审法院观点:2019年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式加以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应具。”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该项所规定的情形。”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