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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注册公司的流程和费用(中山市注册公司一个流程和时间费用)

中国网地产讯 近日,中山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中山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的通知。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规定》进一步放宽、优化合法稳定居住就业入户。在中山市最近连续参保满1年且有自有住房,或没有自有住房但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在中山市最近连续参保满3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已成年但在校就读未婚的学生)、父母,可申请落户中山。有自有住房的,户口登记在自有住房;没有自有住房的,户口登记在参保地属地居委会集体户。


以下为全文:


中山市户口迁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调整优化我市非户籍人口落户政策,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2020年3月)、《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贯彻落实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重要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粤办发〔2020〕38号)、《广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2021年4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1年新型城镇化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21〕4中山93号)、《广东省公安厅关于认真贯彻落实省领导批示要求全力推进非户籍人一个口落户政策落实的通知》(粤公网发〔2020〕747号)等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关于进和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符合本规定相关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人员中山市,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


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负责入户复核、办理入户手续。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人才引进、救助人员和收养弃婴、退役军人安置受理等相关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上述类型人员落户工作。


第四条 中央和省属事权单位工作人员户口迁入我市,按照《关注册公司于明确中央和省属事权单位费用在职人注册公司员户口迁移有关工作的通知》(山安通〔2019〕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进一步放宽、优化合法稳定居住就业入户:


在我市最近连续参保满1年且有自有住房,或没有自有住房但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并在我市最近连续参保满3年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已成年但在校就读未婚的学生)、父母,可申请落户中山。有自有住房的,户口登记在自有住房;没有自有住房的,户口登记在参保地属地居委会集体户。


第六条 在我市工作且符合下列情形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我费用市:


1.高校及职业院校应届毕业生;


2.具有普通高等教育全日制本科学历且毕业五年内的人员(含中国籍留学归国人员);


具有硕士、博士研究生学历或学位且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人员;


具有本科学历、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且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至少满1个月的人员;


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学历、年龄45周岁以下且在我市参保满6个一个月的人员;


3.具备中级职称,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员;或具备高级职称,年龄在5中山市5周岁以下的人员;


4.具备中级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且在我市参保满6个月、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员;或具备高级(含)以上职业资格或职业技能等级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人员;


5.中山市紧缺适用人才及高层次人才;


6.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经合法招录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政府雇员、警务辅助人员。


上述情形人员申请入户前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并取得人才入户资格。


第七条 进一步优化投资入户、纳税入户:


在我市注册且实缴资金达1000万元(含本数,下同)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企业,一次性给予入户指标5个;实缴资金再增加2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再一次性给予入户指标5个。每个企业的入户指标上限10个。


每年度在我市实际纳税超1亿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或属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市总部经济企业的,给予入户指标10个;每年度在我市实际纳税5000万至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最高值含本数,下同)的,给予入户指标8个;每年度实际纳税3000万至5000万元的,给予入户指标5个;每年度实际纳税1000万至3000万元的,给予入户指标3个;每年度实际纳税100万至时间1000万元的,给予入户指标2个;每年度实际纳税10万至100万元的,给予入户指标1个。


投资入户指标以企业注册设立取得市场监管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有效期2年。投资入户、纳税入户指标不累积,逾期自动作废。入户对象可以是投资者本人、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以是企业聘用的员工。入户人员为员工的,须最近在该企业工作并连续参保满6个月(参保月份数不可时间断开)。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入我市:


1.在我市荣获全国、广东省、中山市劳动模范,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表彰荣誉的先进个人,全国或广东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中山市荣誉市民、“大国工匠”、“南粤工匠”、“中山工匠”等荣誉称的号的国内户籍人员。


2.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认定的当前在我市连续从事公交驾驶员岗位满1年且最近在本市连续参保至少满6个月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本市户籍中山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并取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收养登记证》,可申请将被收养人户口迁入本市收养人名下。


第十条 在本市有合法产权自有住房的户籍人员,其在我市居住生活的非本市户籍配偶、子女、父母,可申请投靠(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投靠)。夫妻投靠不受婚龄限制,父母投靠子女不受年龄、身边无其他子女照的顾的限制,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放宽至成年在校就读未婚学生。


有自有住房的本市户籍老人,因年迈体弱或身患重病且本市无其他子女共同生活(照顾),需要非本市户籍的已婚成年子女(本市没有自有住房)照顾的,经调查核实,允许其中一名成年子女申请照顾父母将户口迁入,申请人的配偶和子女可一并随迁,户口迁入父母自有住房。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或在本市恢复户口:


1.参军退役回本市;


2.到外省(市)就读大中专、技工学校,现毕业未落实工作单位,或退学、休学回本市;


3.历史遗留的劳改释放或解除劳教、刑满释放等人员回本市;


4.持户口迁移证件或遗失户口迁移证件在迁入地未入户而回本市;


5.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且注销户口后又重新出现;


6.因结婚将户口迁到外省(市)夫家,现离婚(不含已再婚)且已回本市居住、就业。


第十二条 国(境)外人员回国定居入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流程

第十三条 经国家、省、市政策性安置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广东省和中山市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救助管理机构无法核实身份信息且滞留逾三个月需受助人员、福利院收养弃婴的落户按收养登记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经省或市招生部门录取,在本市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院、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招收的属于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的非中山市户籍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


第十五条 符合本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提供的申请材料须真实有效。经查实存在隐瞒、欺骗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其申请不予办理,已经入户的,予以注销,责令申请人回原户籍迁出地恢复户口;上述行和为纳入公民诚信体系、追究申请人法律责任。


市公安局应积极深化“放管服”改革,大力推行电子证照应用,减免群众重复提交证明材料。市自然资源局、税务局、民政局、卫生健康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保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部门应依照职能,积极支持、配合提供相应的房屋产权、纳税、婚姻、出生登记、参保等电子证件证照应用和数据共享。


在审核及办理户口迁入本市过程中,除发改(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的证件工本费外,公安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以办理户口名义违规收取费用或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依法查处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户口迁入按以下原则办理:有自有住房的,户口迁移至自有住房;没有自有住房的,可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母名下房产(经房屋产权人同意)或人才公共户(仅限人才落户)、就业单位集体户(无集体户的,迁入单位属地居委会集体户),但本规定已明确应落户至参保地集体户、或在原迁出地恢复户口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规定涉及的“住房”是指依照民用住宅建筑标准建造、且已编制标准地址的居住类房屋,不含人防使用区域,地下室,人物混居场所,车房(车库)或改装成住宅的车房(车库),仓库,商(店)铺及夹层,改造成旅馆或酒店的公寓,移动居所、茅棚流程、非法住宅或建筑物、危房以及违章建筑。


本规定涉及的“自有住房”是指本市内登记在申请人本人、配偶、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名下住房。


本规定涉及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


本规定涉及对申请人相关的,除有特别说明之外,均计算至申请之月(日),如“最近”是指向公安机关提交户口迁移申请资料当月起前溯相应期限;“连续”是指以一年12个自然月为标准,规定年限的月份数内断开参保月份数在3个月(含)内的,视为连续,已明确不允许断开参保的除外。


本规定涉及的“年度”,指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规定涉及的“原籍”,指对外市、县而言,本市为原籍。


本规定涉及的“参保”,指申请人按法律规定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入户时应至少提供同时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凭证。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以往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依据本规定分别制定相关实施细则或指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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