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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公司注销登报多少钱(公司注销登报要多少钱)

裁判宗旨



案例简述


震辉公司因项目开发拖欠山水居公司借款1130万元到期后未归还,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09)贵民二初字第2号要多民事调解书,确认震辉公司尚欠山水居公司借款550万。山水居公司于2009年8月少钱18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震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贵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


2010年7月29日,山水居公司将其拥有震辉公司的债权550万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旭源公司,并登报通知了震辉公司。


另查明,震辉公司是由陈敏星、刘伯福于2007年9月发起成立。2个投资人投资500万元;陈敏星占55%、刘伯福占45%。10月12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注册资本5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敏星。


10月16日,震辉公司变更为1000万元,陈敏星占55%,刘伯福占45%。


10月17日,陈敏星从震辉公司的帐户将黄沛代垫出资的100万元归还黄沛。10月19日,黄沛筹集900万元后,向登报震辉公司分别支付投资款495万元、405万元。


10月21日,陈敏星以付款人为震辉公司通过南宁市商业银行转账以“还个人款”的名义分别向黄沛支付260万元、向梁子翔支付102.4万元、向李玲支付102.4万元、向梁建开支付435.2万元,共计900万元。


2007年10月27日,陈敏星、刘伯福与李海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陈敏星将持有的震辉公司股份50%(50公司0万元)、刘伯福将持有的震辉公司股份45%(450万元)转让给李海萍,该《股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转让股权对价,陈敏星、刘伯福分别将持有的震辉公司股份50%(500万元)、45%(450万元)转让给李海萍。


2010年1月25日,李海萍与黄裕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海萍将持有的震辉公司股份95%(950万元)转让给黄裕高,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股权对价,黄裕高占注册资本的95%,陈敏星占注册资本的5%。


2010年2月1日,黄裕高与彭齐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黄裕高将持有的震辉公司股份49%(490万元)转让给彭齐勇,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股权对价。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黄裕高460万元,占46%,陈敏星50万元,占5%,彭齐勇490万元,占49%。


旭源公司请求判令:1、陈敏星在550万元范围内赔偿旭源公司损失;2、刘伯福注销在450万元范围内赔偿旭源公司损失;3、彭齐勇、黄裕高、李海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二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摘录: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黄沛代陈敏星、刘伯福先后垫资1000万元,震辉公司通过验资后,陈敏星即从震辉公司的帐户分别向黄沛等人退回共计1000万元。对该行为应多少视为陈敏星、刘伯福抽逃在震辉公司的出资,且又未能按震辉公司章程的规定补足出资,而导致震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陈敏星、刘伯福和黄沛的行为损害了震辉公司债权人旭源公司的利益。对此,陈敏星、刘伯福应分别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多少震辉公司所欠旭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海萍、黄裕高、彭齐勇受让震辉公司贵港股东的股权均未支付转让股权对价,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受让的股权有瑕疵还受让该股权,应分别对陈敏星、刘伯福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沛代震辉公司的发起人陈敏星、刘伯福垫付了出资验资后又转出,应承担抽回垫资的赔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提字第19号判决摘录:


关于黄裕高应否在李海萍的责任范围内对震辉公司尚欠旭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550万元的连带赔责任的问登报题。


陈敏星、刘伯福是震辉公司发起人,在震辉公司成立及增加注册资金时,本应依法要多对震辉公司足额投入注册资金。但是,陈敏星、刘伯福在黄沛为其代垫注册资金,使震辉公司通过验资后,以“还个人款”为理由,分别向垫资人黄沛及与震辉公司无关联交易的自然人转走震辉公司的全部注册资金,事后未补足出资,其行为构成公司股东抽逃出资。


山水居公司将对震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旭源公司后,经法院强制执行,震辉公司已无清偿能力。震辉公司股权历经多次转让,李海萍、黄裕高、彭齐勇在不同时期先后成为震辉公司股权的受让人,并经工商登记为震辉公司股东。《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至于黄裕高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黄裕高受让震辉公司股权并经工商登记为该股东后,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该登记内容具有公示公信力,对震辉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形成了权利上的外观,使得旭源公司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即为真实的股东,这种信赖应受法律保护。而震辉公司的股权如何转让,转让股权时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属于受让股东对股权来源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的范围,属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仅涉及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但不能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因此,震辉公司瑕疵股权历次转让的登记股东均应在其受让股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原二审判决判令黄裕高在李海萍的责任范围内对震辉公司尚欠旭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550万元的连带赔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分析与律师建议


Ⅰ、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出资隐蔽性非常强,对受让人来说面临风险很高,如果瑕疵股权再转让,受让人所接的就是“不定时炸弹”,可能要对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与转让人一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以,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并约定如果转让方故意隐蔽股权瑕疵须承担高额的违约金非常重要。


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因股权存在瑕疵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股东之间的内部纷争,二者之间的协议属于可撤销还是有效与公司债权人无涉,这也注销是对公司债权人的最好的保护。


Ⅲ、对债权人来说,只有债务人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因无财产可执行,才可追究该债务人公贵港司股东因瑕疵出资(抽逃出资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正如本案例,法院对震辉公司作少钱出了终结本次执行后才可追究各股东的偿还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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