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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别(合同资产与应收账款的区别通俗易懂)


引言


导读


在《民法典》出台前,关于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是否有效一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部分规定仅散落在部门规章中或者曾经更低的文件中,法院在认定上亦存在争议。在以往的案例中,法院普遍依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认为如果银行保理业务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该等保理业务属于违规业务,应当停止。因此涉及到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的,要求基础合同的买受人支付保理款的,大多数被法院驳回起诉。随着《民法典》的生效,第七百六十一条明确将保理合同涉及的可转让应收账款规定为“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确立了转让未来应收账款的合法性,但如何认定“将有的应收账款”,将是未来此类争议的核心焦点。


案例简介


1、被告速通公司(卖方)是原告(保理商)关联公司(包括浙江顺路物流有限公司、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等31家公司以及顺丰集团旗下各事业群、关联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以下简称买方)的供应商,且已与买方签订了《公路运输服务合同》(交易合同具体详见《债权转让清单》),由被告速通公司向买方提供公路运输服务。


2、2017年9月26日,顺诚乐丰公司(保理商)与速通公司(卖方)签署了《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速通公司将其对买方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向被告速通公司提供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服务。合同约定:转让的应收账款总金额不低于825万元,转让期间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所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详见由速通公司盖章确认的《债权转让清单》。保理融资额度为550万元,额度有效期12个月。


3、2017年9月26日,原告(受让人)与被告速通公司(转让人)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速通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负责涉案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事宜。


4、被告速通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3月2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共11份,申请融资金额分别为1038400元、326800元、136200元、107200元、107000元、55000元、163300元、64600元、193800元、64900元、64600元,合计2321800元。原告于速通公司申请当日将上述融资款转入速通公司账户。


5、2018年6月11日,因被告逾期,原告向被告速通公司出具《债权回购通知书》,要求速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回购价款总额为1561796.44元,其中包括保理融资本金1505351.9元以及保理服务费56444.54元。


6、2018年6月,原告诉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速通公司回购保理融资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法院认为《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对运费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支持了原告的诉请请求。


泰和律师解读


1、根据涉案《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本案当事人所开展的保理业务是原告受让速通公司对买方的未来应收账款,为速通公司提供有追索权保理融资的保理业务。关于未来债权能否转让。根据理论通说,未来债权指现在尚不存在,但在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即将来可以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本质上属于期待权。


2、未来债权大体可分为两类: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已经设立,但尚未生效,或者债权的产生取决于对待给付的履行,也即最终形成债权的条件能否成就具有或然性。合同当事人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权,因而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当承认。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是指基础法律关系尚不存在,但将会签订并形成相应的债权,也就是说,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无法形成期待利益,其转让不应被法律所承认。


3、本案中根据《保理业务合同》约定,速通公司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据此从原告处融资。鉴于速通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基于的交易事实发生于《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之后,故速通公司转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及其权利应系一种将来发生的债权。关于该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的性质,还需看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已成立。根据速通公司与买方分别签订的《公路运输服务合同》,速通公司向买方提供运输服务,买方支付运费。该等合同对运费的支付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基础法律关系成立的情况下,速通公司转让该债权并无不妥。


客户实际操作建议


虽然《民法典》第七百六十条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将“将有的应收账款”纳入了保理业务的范畴,但什么是《民法典》认可的“将有的应收账款”需要进一步厘清,以免在实践过程中踩坑,导致不必要的损失产生:


1、确保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合理期待性。即在《保理合同》签署之时,虽然转让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交易事实尚未发生,但是相应的交易事实肯定会发生,且在《保理业务合同》签订之后,交易事实确实事后发生了。同时各方之间签订的保理合同所对应的交易是合理的,是符合双方各自生产经营需要,与各自的生产能力匹配。


2、确保转让的未来应收账款具有确定性。即基础合同明确约定价款的支付,对于支付方式做出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即根据未来应收账款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双方可以计算出无争议的合同价款。


施乔律师:施律师执业方向为国有法律顾问与国有资产监管,重大商事诉讼,创业公司股权架构与控制权设计,基金设立与股权投资,不良债权清收与商业处置,融资租赁、保理、典当等供应链金融架构设计与风险防范等相关非诉、诉讼法律服务。


葛炜燕律师:葛律师执业方向为银行、融资租赁、保理、典当、不良资产清收、应收账款管理公司治理相关非诉及诉讼法律服务、保理业务相关供应链金融非诉法律服务、重大民商事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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