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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22年优抚金怎样调整提高多少)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结果类似于遗产,但性质并非遗产。遗产系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的财产,其构成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产生于或可确定于生前;二是属于死者所有。而死亡抚恤金的产生基于死亡这一事件,既非死者生前可以获得的财产,也非因死者生前实施的某些行为可确定的期待收益。此外,抚恤金的所有人亦非死者本人,不属死者财产。因而抚恤金不是遗产。

死亡抚恤金具有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与物质双重补偿之价值。亲疏关系以及相互照顾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精神方面造成的影响,而该亲属的自主生活能力、收入状况及死者生前对其的帮助程度则决定了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物质方面造成的影响。因此,分配抚恤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方面,以期更好地体现死亡抚恤金精神性抚慰与物质性补偿的双重价值。



案例:黄某英、黄郑彦与黄艳琴继承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英与被继承人郑丁财于1958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三女,即长子黄郑彦、次子黄郑明、长女郑翠英、次女黄艳琴、三女黄艳娟,现均已成家立业,长女郑翠英、三女黄艳娟均已出嫁,二女黄艳琴按照农村习俗留在家招赘女婿。被继承人郑丁财自2009年生活无法自理,由其女儿黄艳琴领回家赡养直至死亡。

被继承人郑丁财是五级伤残军人,民政部门每月发放一定数额的抚恤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标准是每年23270元。2015年1月2日(农历2014年冬月12日)郑丁财因病死亡。死亡后安葬由黄艳琴操办,安葬费也由黄艳琴一人承担。郑丁财死亡后留有存款26346元,民政部门付给抚恤金2379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转入郑丁财存折。

此后,因黄某英的赡养问题子女之间分歧较大,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黄某英、黄郑彦便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艳琴占有其父郑丁财死亡时留下存款27000元、死亡抚恤金23270元、医疗报销费等由原告黄某英继承。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郑丁财生前留有存款26346元,应视为郑丁财和黄某英共同所有的财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黄某英所有,其余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黄艳琴与被继承人郑丁财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郑丁财死亡后,民政部门付给抚恤金23790元,作为丧葬补助费。抚恤金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抚恤金的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处理,已故公民的直系亲属均享有分割其抚恤金的权利。但民政部门明确该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又因郑丁财死亡后由黄艳琴一人负担安葬,应当扣除已实际支出部分。关于安葬开支问题,原告黄郑彦与被告黄艳琴说法不一,又都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按1.5万元认定。抚恤金减过安葬开支,其余8790元予以分割。黄艳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适当多分。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郑丁财生前留有存款26346元,其中13173元归原告黄某英所有;其余13173元,由黄艳琴分得3764元,由黄某英、黄郑彦、黄郑明、郑翠英、黄艳娟各分得1882元;剩余抚恤金8790元,由黄艳琴分得2512元,由黄某英、黄郑彦、黄郑明、郑翠英、黄艳娟各分得1256元。


二、由被告黄艳琴付给黄某英16311元,付给黄郑彦3138元。






相关法律规定: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相关案例:

1、郭某与乔某等共有纠纷一审


裁判理由: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中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参考以上规定及政策性文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抚恤金应当优先分配给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本案原、被告均有权享有本案所涉的抚恤金。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分配情况,在具体分配时,还应当照顾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亲属和未成年亲属;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2、许某和张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


裁判理由: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由此可知,死亡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被抚养人,死亡抚恤金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死亡抚恤金应当优先分配给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本案原告系子女,被告系配偶,双方均有权分配抚恤金。原告属于可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被告按政策报批后亦可按月领取生活费,原、被告均有固定生活来源,无需要特别优抚的情形,因此,本案所涉的抚恤金等543274元可由原、被告平均分配。




法律分析与拓展:

关于抚恤金的分配:


抚恤金的分配原则: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抚恤对象。因而,抚恤金因在该顺序内原则上应当均分,同时结合法定继承的其他规则进行处理。


也就是以遗产法定继承规则为主进行分配。即在父母、配偶和子女之间进行均分为原则,同时考虑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靠死者生前供养、对死者生前尽义务较多等因素予以适用多分。


如果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也就是没有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则参照法定继承制度关于遗产分割的原则进行处理;应当在第二顺位的继承人内分配,也就是在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之间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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