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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和分支机构)

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仲裁裁决的籍属(国籍)进行审查确认,仲裁裁决的籍属(国籍)的不同,将造机构成人民法院对该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如果裁决属我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或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执行;如果裁决属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裁决,则根据两地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安排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认可和执行;如果属外国仲裁裁决,则根据《纽约公约》或者互惠原则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裁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因此,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国籍)对于仲裁案件的审查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当依据什么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起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典型案例,南京中院办理的一起仲裁裁决确认案入选,该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具有里程碑意义。一起来了解下吧! 



基本案情


申请人: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英文名称:Ennead Architects International LLP),住所地:320 West 13th Street New York, United States。




被申请人: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




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与富力南京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5月15日签订富力南京科技创新综合体项目八号地块设计咨询合同、三号地块涉及咨询合同,其中第10.4条款境内约定了仲裁条款,内容为“本工程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甲方和乙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分支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区。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后双方因上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于2015年2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香港贸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富力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11月28日,香港贸仲作出案涉裁决,裁决富力公司向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拖欠的设计费人民币1425000元、4982640元及利息等。后富力公司支付了设计费本金,但未支付利息。意艾德建筑师事务所遂于2016年6月7日向南京中院申请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第3项,即利息部分。








裁设立判结果


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富力公司对案涉仲裁裁决并无异议,并已经实际履行裁决确定的设计费本金部分,仅对仲裁裁决主文第3项逾期利息部分未予支付。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第1条、第7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苏01认港1号民事裁定,执行香港贸仲 [2015]中国贸仲分港裁字第0003号仲裁裁决第3项。



典型意义


该公司和案是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内地法院执行的首案,该案明确,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为仲裁地,并据此认定涉案仲裁裁决系香港仲裁裁决,符合《安排》的适用条件。




内地法律对不同类型仲裁公司裁决规定了不同审查标准,且一般以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香港通知》)规定,对于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以及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这实际上明确了以仲裁地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公司和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但是,《通知》并未明确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以香港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属于香港仲裁裁决的问题。本案依仲裁地认定内地仲裁机构在香港设立的分支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籍属,符合《通知》精神,也符合国际通行标准。





法官说法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设立五庭法官 姜欣


认定仲裁裁决的籍属标准是依据仲裁地,还是仲裁适用的程序法的所属国,还是作出仲裁裁决的机构所在地?这是一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的问题。早前,一般认为,我国立法意图是以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的国籍确定仲裁裁决的。在这种思路影响下,最高院曾在2004年就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会仲裁机构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案给山西高院的复函中认为,国际商会仲裁院是法国的仲裁机构,分支其作出的裁决裁决属于法国裁决,因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而不是两地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安排的相关规定对案涉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该复函将国际商会仲裁院在香港作分出的仲裁裁境内决认定为法国裁决,曾引起业内广泛批评。为此,最高院专门作出法[2009]415号《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在香港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外仲裁机构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按照上述《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该通知明确以仲裁地香港,而非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确认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潮流。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内地仲裁机构在香公司港作出,不属于上述通知中规定的情形,但通知中确立的以仲裁地作为仲裁仲裁籍属的标准却应当可以适用于本案。




本案的处理思路,践行了依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宗旨,保持了籍属确认标准的一贯性,同时这种处理思路不仅有利于仲裁裁决作出地国家或地区对仲裁的监管,也有利于避免因持不同的判断标准所导致的外国仲裁机构在本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本国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而又不被该外国认为是其本国裁决的后果产生。在“一带一路”等国家战略推进过程中,仲裁机构“走出去”或“请进来”,相应作出的仲裁裁决如何得到承认和执行,依仲裁地认定仲裁裁决籍属将是解决上述诸多问题的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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