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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份额转让是否纳税(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转让)







裁判要旨




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合伙份额,系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只涉及出资人的变动,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




案情简介




一、唐孝全、倪纳税礼祥合伙经营沙包岩煤矿,该煤矿性质为合伙企业,采矿权人为“沙包岩煤矿”。




二、2012年7月1日,唐孝全、倪礼祥与唐清海、李岩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煤矿转让给唐清海、李岩经营。唐清海、李岩接手煤矿后,开始正常生产经营。




三、唐清海、李岩向丽江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判令唐孝全、倪礼祥连带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唐清海、李岩以《转让协议》系采矿权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为由向云南省高院上诉。法院认为:唐清海、李岩在受让该企业时煤矿的采矿权人并未发生变更,《转让协议》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唐清海、李岩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了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判决驳回唐清海、李岩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转让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导致了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故本案转让协议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矿山合伙企业合伙人发生变更,不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采矿权仍属于合伙企业,因此无须履行报批义务。




二、矿山合伙企业只转让全部合伙份额,并不进行采矿权主体变更的,可在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不进行采矿权主纳税体变更,否则有被法院认定为采矿权主体应同时合伙发生变更的风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合伙人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转让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 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第九条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关于转让合同的性质。2012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唐孝全、倪礼祥将沙包岩煤矿转让给唐清海、李岩经营,转让的内容包括煤矿所有固定资产、设备和一切证照、公章,以及采矿许可手续。由于协议中没有关于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的约定,采矿权仍然登记在沙包岩煤矿名下,这种企业资产整体转让,是沙包岩煤矿出资人的变动,不涉及采矿权人变更,二审判决认定该转让合同系企业整体转让合同,并非唐清海、李岩主张的采矿权转让合同,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唐清海、李岩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与唐孝全、倪礼祥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拟证明案涉采矿权转让存在倒卖牟利以及不符合转让法定条件等,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关于转让合同的效力。如前所述,本案转让合同涉及合伙企业资产整体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案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有效正确。关于共有人是否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以及二审法院未通知证人出庭的问题。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二审法院未当庭向唐孝全、倪礼祥释明是否申请陈某出庭作证,或者说明陈某不能出庭的理由,存在质证程序瑕疵。但根据本案事实和审理情况,该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明陈某已于2008年10月8日退出合伙企业的证据经过二审质证。在履行转让合同过程中,唐孝全、倪礼祥向唐清海、李岩移交的相关证照中包括《沙包岩煤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明确记载执行合伙人为唐孝全、陈某,受让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对陈某退出合伙企业的事实知情。结合2007年8月31日、2008年10月8日倪礼祥缴纳股金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其是沙包岩煤矿的的实际投资人,唐清海、李岩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以及接收唐孝全、倪礼祥移交手续时对倪礼祥的合伙人身份提出过异议。此外,即使本案存在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主体应为陈某,而非唐清海、李岩。综上,应当认定唐孝全、倪礼祥有权处分该合伙企业的资产。至于证人未出庭的问题,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唐清海、李岩与唐孝全、倪礼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有限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82号]是否




延伸阅读




一、国土资源部及各省高院关于采矿权转让的相关规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煤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条 审理涉煤矿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合同的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合同实质内容确定法律关系性质。


当事人争议涉及两种以上法律关系的,有限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分别确定各自法律关系性质、合同效力以及违约责任等问题。


在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时,要注意审查确认当事人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的行为。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经采矿权审批部门批准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采矿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以承包、股权转让等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未办理采矿权审批手续即行生产的,可以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向采矿权转让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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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不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案例一至五)。




案例一:吴高阳、康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525号]该院人为:“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其一,双方转让的标的为肖盛旺所占有的‘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100%股权及砂场全部设备,并未涉及采砂权主体的转让,采砂权主体仍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之后,2010年12月1日,宁国市水务局颁发的《安徽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宁水砂证字[2011]第7号)载明采砂主体为‘宁国市胡乐桥下砂场’。2011年5月30日,宁国市国土资源局为肖盛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宁国市胡乐大桥砂场’,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有效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5月30日。吴高阳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有关盈亏的分担’:‘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该砂场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各方‘合作项目’及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出资时间。吴高阳、康强、周勇已按照《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履行了出资入股义务,同时,肖盛旺、吴高阳、康强、周勇共同委托他人对大桥砂场进行现场管理。由此可见,双方所谓‘股权转让’实际是砂场投资经营份额的转让,该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并不导致大桥砂场的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或变相变更,亦不产生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后果。故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实为双方合作投资或投资权益转让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大桥砂场名为肖盛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肖盛旺、吴高阳、康强、周勇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各股东股份比例及出资状况协议书》共同出资经营的个人合伙或合伙企业)




案例二: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82号]该院认为:“关于俞跃萱申请再审认为其和兰明才、贺天成与徐国友口头订立的转让曾凡煤矿的协议,因是变相转让采矿权应被认定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俞跃萱、兰明才、贺天成三人与徐国友之间的口头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转让的是煤矿采矿权。其次,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除贺天成、俞跃萱之外,邬曾凡、杨孝富也系曾凡煤矿的合伙人,俞跃萱称邬曾凡、杨孝富并非实际出资的真实合伙人,其与贺天成、兰明才口头协议转让给徐国友的就是全部煤矿的采矿权,但邬曾凡、杨孝富明确表示在曾凡煤矿占有合伙份额,其是否二人合伙人身份不容否认。且从口头协议履行过程看,煤矿转让后,《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煤矿负责人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上的煤矿矿长均仍是邬曾凡,说明采矿主体并未实质发生变更。俞跃萱认为口头协议是煤矿采矿权转让的说法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认定兰明才、俞跃萱、贺天成与徐国友转让煤矿的口头协议应视为其三人合伙份额的转让,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认定涉案口头协议有效,并无不妥。”




案例三:赣州中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曹嗣敏、陈炯雄、梁启训、胡德池与曹志洪、梁敏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企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一终字第25号]该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以及各方订立的《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金宏煤矿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金宏煤矿实际由曹嗣敏、陈炯雄、梁启训、胡德池合伙经营,本案系因上述合伙人将金宏煤矿全部股权转让给中赢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曹嗣敏、陈炯雄、梁启训、胡德池与中赢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金宏煤矿股份转企业让协议书》并不符合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因此,一审将案由界定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金宏煤矿的原合伙人曹嗣敏、陈炯雄、梁启训、胡德池作为转让方,中赢公司作为受让方就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相关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份额书》,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第二款‘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之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只有当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时,才须经依法批准,但本案中金宏煤矿只涉及合伙企业份额转让,采矿权主体仍是金宏煤矿无需进行变更。按《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之约定,金宏煤矿股份转让的履行,并非属于依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履行法定转让程序的情形,故《金宏煤矿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转让方、受让方均具有约束力。”




案例四:大连百孚特线缆制造有限公司、大连船舶船用电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云民终48号]该院人为:“本案涉及的《收购协议》中约定交易的标的是整个拖脚铜矿的股权,其中夏苏明、赵林荣通过黎红川转让82%的股权给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对价款是2500万元,其余18%部分股权由陈政和秦维转让。同时约定拖脚铜矿欠贵州云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福公司)的1000万元由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先行垫付,如果拖脚铜矿最终偿还云福公司的债务低于1000万元,结余部分支付给黎红川,如果超过1000万元,超出部分由黎红川承担。同时约定拖脚铜矿其他债务1500万元,由百孚特公司、船舶公司先行提供资金清偿。如果最终拖脚铜矿偿还的债务低于1500万元,结余部分支付给黎红川,如果超过1500万元,超出部分由黎红川承担。在《收购协议》中并未约定采矿权进行转让,且拖脚铜矿涉及的采矿权在股权全部转让后,仍合伙人然是拖脚铜矿所有,并未发生变更。因此本案属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性质,并不是采矿权转让。”




案例五:吕启民、吕启谋与李志福、唐正华、唐世亨、重庆市北碚区青峰金山煤矿合同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普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民再终字第00006号]该院人为:“对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是为其他目的签订的,并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转让合同的效力可不予评判。对于2008年4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应当受法律保护。并且,吕启谋、吕启民原审诉讼请求主要是解除转让合同、补充合同,因此,两人认可份额该合同真实、合法普通的效力性意愿是明确的,否则就没有了主张解除合同的基础。原审判决确认该补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吕启民称,该补充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企业资产,需依法经相关部门批准才生效,未经批准属未生效的合同。审查认为合伙,从双方合同约定转让内容的意思表示分析,到双方交付标的物后,由受让人吕启谋、吕启民作为业主,继续以青峰金山煤矿作为企业主体名义对内采煤管理,对外生产经营的履约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实质上三合伙人将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两合伙人吕启谋、吕启民,由其以青峰金山煤矿为主体继续生产经营。将合伙企业中的转让合伙份额转让仅仅涉及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份额的变更,对合伙企业所取得的矿业权本身的权属不产生影响。因此,向双方的转让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同时,《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矿产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上述法律明确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业企业,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时候才需要依法批准。而本案青峰金山煤矿为采矿权人的‘采矿许可证’,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需要变更采矿权人的主体,且实际履约过程中也没提出过需要变更,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表述‘采矿许可证’不需要变更。因此,合伙矿业企业的合伙份额转让无需国土资源部门审查批准。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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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合伙企业转让全部份额直接导致采矿权主体发生变更(案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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