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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包装食品可否分装销售(食品代分装)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临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北京市盈科(广州)律预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8)京049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我无需返还梁某购物款3198元,梁某无需返还我两盒泰国燕窝,我无需向梁某支付赔偿款3198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采信审理;2.诉讼费由梁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我销售给梁某的两盒泰国燕窝来源于经销商某燕窝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燕窝食品公司),我提供了某燕窝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中国海关报关单、某燕窝食品公司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3月6日的微信转账记录、原产地证、检验检疫证明编号等,上述材料足以证明我销售的泰国燕来源合法,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某燕窝食品公司具备经销泰国燕窝的条件与资格,我从某燕窝食品公司购进泰国燕窝再销售给梁某,完全是正常合法的代理销售行为,不存在非法销售或者隐瞒产品信息进行销售的行为。如果梁某认为我销售的泰国燕窝不是来源于某燕窝食品公司,应当由梁某举证。相反,我已经力所能及地证明了销售给梁某的泰国燕窝来源于某燕窝食品公司,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梁某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正常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还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进行索赔,其前提必须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包装服务。但梁某购买燕窝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梁某在本案发生之前已经通过同样的方式向厦门市、广州市、深圳市、北京市、新疆等地的经营者提起诉讼,诉求同样是退还货款、索要十倍的赔偿款。梁某明显对燕窝具有全面深入的了解,根本不可能产生任何的错误认识,也不可能被误导。梁某在购买燕窝前不向我询问燕窝的检验检疫证明、生成加工企业名称、注册号、兽医卫生证明、产地、标签等信息,却在收到燕窝后恶意、有目的地询问燕窝的上述信息,可以看出梁某购买燕窝的真正目的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另外,从涉案淘宝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梁某收货之后的表现等情况看,梁某不是正常的消食品费者,而是通过多次同样的网络购物方式进行无理的索赔和敲诈勒索,梁某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非法牟取不正当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消费者因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要求经营者赔偿”的规定,梁某未食用购买的涉案燕窝,其身体未受到损害,故无权索要可否十倍的赔偿款。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还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梁某未食用购买的燕窝,也未向检验检疫部门验证我销售的涉案燕窝为不合格,且我销售给他人的同类燕窝在食用后也无不良反应,由此证明我销售的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质量问题。


梁某辩称,不同意郭某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认可一审判决。


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判令郭某退还货款及运费3198元,判令郭某赔偿其31980元,共计35178元;2.判令郭代某向其赔偿因维权所产生的交通、住宿、误工等费用3000元;3.判令郭某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梁某在郭某经营的淘宝店铺“某燕窝店”购买“泰国马来西亚印尼进口燕窝正品官白燕金丝燕孕妇干挑燕窝条礼盒装”两盒,支付价款3198元,订单号18003280797883****,发货地为山东省日照市,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签收时间为2018年9月8日;


梁某出示的实物及实物照片显示:涉案商品外包装为圆形塑料包装盒,包装盒有密封条,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标注“特选极品天然燕窝”,下方标注净含量100克、“需冷藏”,背面标注“它天然纯正,品质超群,一味名贵滋补品;中国认为燕窝养颜润燥,益气补中,治虚损,咳嗽痰喘《本草求真》称燕窝为药中至平至美之味者也”,下方标注了用法、贮藏、保质期24个月的信息,未标注生产日期及批号的具体内容。打开密封条,包装盒内有若干独立包装的燕窝盏,但独立包装无溯源码或其他标注信息;


梁某提交的2018年9月19日15时许与卖家的“淘宝旺旺”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郭某介绍其销售的燕窝分两种,一种带溯源码,另一种不带,带溯源码的燕窝每克要贵10元,要是自己吃,不带码的实惠,区别就是带码的有身份标签,燕窝都一样,燕窝都有预检测,我发您……后附“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文件;


梁某提交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网站上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7年第66号),内容为:根据对泰国燕窝产品风险分析结果,经中泰两国主管部门协商,双方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泰国农业与合作社部关于中国从泰国输入燕窝产品的检验检疫和卫生条件议定书》。即日起,准许符合《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见附件)的泰国燕窝产品进口》。附件《进口泰国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内容包括:四、输华燕窝产品检疫审批要求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五、输华燕窝产品证书要求泰国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六、输华燕窝产品标识要求泰国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郭某称涉案燕窝系其从某燕窝食品公司购进,双方没有合同,并提交了某燕窝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中国海关报关单、某燕窝食品公司201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8年3月6日的微信转账记录、郭某与李某、陈某、陈某勇的订单截图以及剩余未销售的4盏带溯源码燕窝的照片、溯源码信息截图,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燕窝有合法的检验检疫及报关手续,其2018年3月6日购买的500克泰国燕窝均带有溯源码,因燕窝有碎的,故打开带有溯源码的独立包装,将碎燕窝进行整理、称重、重新包装,分别销售给李某(60克带溯源码燕窝及80克碎燕窝)、陈某(分装带溯源码燕窝100克)、陈某勇(带溯源码燕窝100克)、梁某(不带溯源码燕窝200克)、自己手中还有4盏带溯源码的燕窝,溯源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洞燕燕盏(白燕窝),产地泰国,净含量4.9克,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日,保质期2020年10月30日,生产商名称泰国南海燕窝有限公司,生产商注册号EST.285,经销商某燕窝食品公司,兽医卫生证AC17214335,原产地证E2017-0160986以及报关单编号、检验检疫证明编号等。


上述事实,有书证、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郭某处购买了涉案商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包装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郭某虽然提交了购进500克泰国燕窝的支付凭证以及部分销售订单,但由于销售的燕窝有带溯源码和不带溯源码之分,郭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采购、销售的部分燕窝有合法进口手续并且有符合规范的中文标签,但不能证明销售给梁某的燕窝有合法进口手续并且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中文标签。郭某辩称梁某并非普通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关于“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郭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梁某请求退还货款并进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梁某请求赔偿维权所产生的费用3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销售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梁某购物款3198元,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泰国燕窝”2盒(如不能返还,按原价抵扣货款);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某支付赔偿款31980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郭某提交了案外人戴某与厦门某商贸有限公司、厦门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销售的商品仅标签有瑕疵,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梁某坚持认为没有按照国家规代定标注相关信息,即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院认为郭某提交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向郭某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形成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郭某销售的涉案燕窝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梁某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销售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郭某自述其销售给梁某的涉案燕窝系其从某燕窝食品公司购进的进口燕窝,并提供了某分装燕窝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入境货物检疫检验证明、兽医(卫生)证书、原产地证书、中国海关报关单等材料以证明销售给梁某的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郭某既未提交证据以证明销售给梁某的燕窝符合上述强制性规定,也不能证明销售给梁某涉案燕窝即是从某燕窝食品公司购进的燕窝。其次,郭某自述销售给梁某的涉案燕窝系从某燕窝食品公司购进的进口燕窝,原本有独立包装,其根据购买者需要重新称重、包装后再次分别出售。鉴于郭某未提交其具备“分装”燕窝的资质,即获得过相关行政机关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故郭某认为销售给梁某的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再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以及《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郭某明知涉案商品没有符合规定的中文标签而销售,应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梁某要求退还购物款并要求郭某给予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审理食品药品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三条关于“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购买商品者只要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就应认定为消费者,鉴于郭某既未举证证明梁某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涉案商品,亦未能证明梁某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故郭某关于梁某不属于应当依法保护的消费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东弘


审 判 员 张勤缘


审 判 员 王小可否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赫


书 记 员 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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