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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第三方条款(善意第三方和恶意第三方)

实践中,对于大型机械设备等金额较大的产品买卖,出卖人往往在分期付款合同中拟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以减少因买受人违约所造成的风险,即在买受人支付所有价款之前,由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所有权保留条款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系合法有效。所有权保留条款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文将通过一则判例【(2017)皖06民终365号】对该问题进行简要阐释。



【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5日,江苏三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徐州铸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王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铸王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三一公司泵车,并约定在买受人付清所欠货款之前,出卖人保留泵车所有权,即使买受人获得机动车辆登记文件。铸王公司支付部分构车款后,三一公司协助铸王公司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


2012年8月29日,铸王公司与赵剑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铸王公司向赵剑借款500万元,并提供涉案泵车作为抵押物,如铸王公司不按期全额还清借款,抵押给赵剑的涉案泵车产权则属赵剑所有,且铸王公司无条件配合其产权转移事宜。后因铸王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便按约定将涉案泵车转移给赵剑,并经赵剑指示直接将该车登记到赵剑的合伙人钮涛名下。


因铸王公司也未按时付清三一公司购车款,三一公司要求收回车辆,三一公司与钮涛就涉案泵车所有权产生争议并诉诸法院。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赵剑、钮涛在受让涉案泵车时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且铸王公司已将涉案泵车交付钮涛,钮涛取得涉案泵车所有权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涉案泵车自登记在钮涛名下之日起,钮涛即为涉案泵车的所有权人。


虽然三一公司与铸王公司签订的是所有权保留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一公司对案涉车辆已经失去所有权。



仁藏律师简析】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据此,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应系合法有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所有权保留条款的适用作出了相应限制,即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可以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保留条款原则上可以对抗第三人,除非第三人已经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了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需满足受让人受让时为善意、受让价格合理和已经交付(动产)三个条件,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受让的第三方,赵剑和钮涛在受让涉案泵车时是否为善意?即赵剑和钮涛是否知悉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尚为三一公司所保留?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赵剑和钮涛无义务知晓三一公司与铸王公司之间的所有权保留合同,因此三一公司应当对赵剑和钮涛受让涉案泵车时非善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剑和钮涛知晓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尚为三一公司所保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以看出,机动车权属登记状况是可以作为对抗第三方善意的有力证据。然而在本案中,三一公司虽然通过设置所有权保留条款保留了对涉案泵车的所有权,但其却为铸王公司办理了涉案车辆相关登记手续。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买受第三方即赵剑和钮涛有理由根据车辆登记状况而相信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铸王公司,符合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


综上所述,所有权保留条款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设立,应系合法有效,且原则上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除非第三人已经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出卖人往往需要承担举证证明受让第三方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否则将面临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丧失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


但是,就本案而言,值得注意的一点是,铸王公司与赵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铸王公司不按期全额还清借款,抵押给赵剑的涉案泵车产权则属赵剑所有”的条款是否有效?根据《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的规定,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法律不允许私人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的物权类型,这就是“物权法定主义”。依法理,铸王公司与赵剑的约定属于“让予担保”,而我国《物权法》并未对“让予担保”进行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理,铸王公司与赵剑之间“


如铸王公司不按期全额还清借款,抵押给赵剑的涉案泵车产权则属赵剑所有”的约定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从这看来,法院判决赵剑、钮涛取得案涉泵车的所有权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法律法规



1.《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3.《物权法》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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