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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关于印发《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违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没收、移交和管理工作,防止国家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内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没财物的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没收的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条 罚没财物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罚没财物的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罚没财物登记造册制度和罚没财物交接制度。


第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应当按照规定出具合法凭据,不按照规定出具的,被罚没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


执法机关不得向被罚没财物的单位或个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没收财物的行政处罚并对财物查对核实后,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罚没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分别签字或者盖章。罚没财物清单应当注明罚没财物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移交时间等,并附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


第八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诉讼时效期满后90日内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移交罚没财物;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定、判决法律文书生效后90日内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移交罚没财物,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对罚没财物进行依法处置,所得收益一律缴入同级财政。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进行移交的,经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属地政府(管委会)移交罚没财物时,应当将《非法财物移交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罚没财物清单一并移交(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还应附具行政复议文书或者行政诉讼文书)。罚没财物清单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组织现场验核后,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九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致使没收和移交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阻碍执法机关人员进行现场查验、没收、移交非法财物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没财物需办理入户、过户、登记手续的,由执法机关出具相关法律文书,相关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罚没财物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罚没财物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擅自占有、使用、破坏或者擅自改建、扩建、重建罚没财物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越权处置罚没财物,不得隐瞒、占有、截留、挪用、调换、私分和变相私分、擅自处置或者自行拍卖罚没财物。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索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造成重大影响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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