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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和增值税的实例(结合实例论述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区别)




2015年7月,吴某、王某介绍山东某某沥青有限公司找到黄某,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加工合同,直接变更货物品名的方式,黄某以湖北某某公司的名义接收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为沥青,数量为3.0018万吨,税额为1208.1852万元。




接着,黄某又以湖北某某公司名义分别向山东某某燃料公司、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虚开了一系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品名为燃料油,数量为3.0018万吨,税额为1234.3553万元。经过鉴定,造成消费税损失为36562679.16元,无证据证明造成增值税税款流失。




这个案件中,湖北某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公司,上游公司开具给他的,他开具给下游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有问题的,因此吴某、王某、黄某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可是,司法机关发现了一个比较特殊的地方,那就是吴某、王某、黄某对相关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用途是什么并不明确,也就是说对虚开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态度,根据刑法中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根据发票的最终使用结果来确定当事人的行为性质。




这时候,问题来了,根据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得出来的结论,本案的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造成国家的增值税税款流失,相关公司是通过改变发票品名的方式来逃避缴纳消费税,也就是说相关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抵扣增值税,而是为了逃避缴纳消费税。




然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不但要求当事人主观上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还要求骗取抵扣的税款限定为国家的增值税。既然骗取的是消费税,自然无从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此,吴某、王某、黄某的行为应该定性为逃税。




根据刑法规定,存在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逃税罪的认定需要税务机关通知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前置行为,即应给予相关人员一次补缴的机会,实在无法补缴的,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可是,本案中没有税务机关的上述前置行为,即在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直接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了,因为吴某、王某、黄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逃税罪。






综上,在实务当中,司法机关一般都明确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不是行为犯,即不能仅以当事人存在虚开行为就认定其罪名成立,还要查实其是否具有骗取抵扣国家税款的目的。其实,我们还要进一步明确,那就是当事人意欲骗取的必须是增值税才能入罪,如果意欲骗取的是其他税款,也不构成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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