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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已于2009年3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


二 00九年五月十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工作几个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7〕39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此复。




附:


具体计算方法


(1)执行款=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很多人存在误解,以为是约定利息的两倍或者法院判决利息的两倍或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其实这种理解都是不准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该规定,“加倍利息”是在法院判决确定的利息之外再加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其中,法院判决的利息是被称为一般债务利息,如果法院没有判决支付利息,则一般利息为零;加倍部分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利息,计算加倍利息的本金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这其中需要注意几个点:(1)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已经清偿的债务不会再产生利息,更不会再产生加倍部分的利息。(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争议的债务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能不一致,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时生效法律文书,所以在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的时候只能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为依据。(3)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债务。之所以不能把一般债务利息作为计算加倍利息的本金,是为了防止利滚利这种侵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况出现。




关于加倍部分利息的起算时间,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于加倍部分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及中止计算的期间,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关于债务的清偿顺序,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面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原则上先清偿冲抵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冲抵加倍部分的利息,这与一般关于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不一致,但是为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该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约定大于法定,未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规定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




附 : 刘某某与杨某某、邱某执行行为异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6月1日,该院对原告邱某、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剩余房屋价款293万元;二、原告邱某、杨某某履行完毕上述义务后,被告刘某某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邱某、杨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号房屋产权办至原告邱某、杨某某名下;三、驳回原告邱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刘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双方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京0108执7652号执行决定书。(2016)京0108执7652号执行决定书对邱某、杨某某应给付刘某某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如下:“一、本案本金为293万元,其中177万元系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交到法院的,该部分案款不应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剩余116万元予以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关于被执行人邱某、杨某某就116万元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1日生效,根据判决书的内容,‘原告邱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剩余房屋价款二百九十三万元’,故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为2016年7月7日,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30日向法院汇款116万元,因此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日为2016年7月30日。迟延履行期间为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共计24天。三、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计算方式,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116万元×0.000175×24=4872元。”依据上述计算方式,该院执行实施机构对本案中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决定如下:邱某、杨某某应向刘某某支付迟延履行利息4872元。




另查,根据该院(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案件卷宗中送达回证及司法专递回执显示,(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1日由本院直接送达给邱某、杨某某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某某的判决系采用司法专递方式邮寄,刘某某于2016年6月3日签收该判决。


再查,邱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该院汇款177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该院汇款116万元;于2016年8月4日向该院汇款4872元。




裁判原文节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执异1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该院(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6月3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刘某某,刘某某上诉期限于2016年6月18日届满,故该民事判决应于2016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邱某、杨某某给付履行款293万元的期限于2016年7月4日届满,如未履行则应自次日起开始计算迟延履行部分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中,(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判令邱某、杨某某给刘某某剩余房屋价款293万元,但并未判令邱某、杨某某给付该款项利息,故本案中邱某、杨某某无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义务,由此,刘某某认为本案应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对此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在迟延履行的情况下,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而不包括一般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本案中,邱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该院汇款177万元,于2016年7月30日向该院汇款116万元,于2016年8月4日向该院汇款4872元,因邱某存在分次履行的事实,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截至案款到达执行法院账户之日,故刘某某要求以判决判令给付的全部款项293万元为本金基数计算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对此异议主张不予支持。邱某在生效判决判令的履行期限内已经向该院交纳177万元,此部分不应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故该院决定书的该项认定是正确的。但是,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2015)海民初字第41167号民事判决系于2016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于2016年7月4日届满,应自次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现执行决定书以2016年7月7日为迟延履行期间的起算日认定有误,继而造成最终的计算结论上存在偏差。鉴于此错误,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京0108执7652号执行决定书应予撤销,并由执行实施机构纠正该错误后重新作出决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二 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2016)京0108执7652号执行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京01执复37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原审法院(2016)京0108执7652号执行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但因迟延履行期间起算日认定有误,裁定将该执行决定书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刘某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关于刘某某提出的应向其直接支付款项,而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执行案款,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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