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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担保法解释已经废止(担保法司法解释 废止)



第二,《时间效力》第3条规定的有条件适用新法的情况。


《时间效力》第3条规定,“旧法没有规定、新法有规定”的,适用新法,但适用新法,不得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


一般认为,新法增加内容,是根据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和需求制定的更加完善的新规,比较旧法是进步的,适用新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合理。但是,新法内容在当事人设立法关系时是不存在的,不能要求合同当事人在设立法律关系时预见到立法的变化情况,新法内容是否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是否加重了一方的义务或责任,如果存在这些因素且适用新法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时,不应适用新法。


担保合同虽然是单务合同,但仍是两方民事主体的契约关系,一方的权利是另一方的义务,对一方有利时可能对另一方不利,适用新法有可能会存在减损一方利益的情况,在诉讼中如当事人提出适用新法明显减损其利益的,不得适用新法,仍应考虑根据原《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按以往方式处理。


(待续)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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