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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天津市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


天津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适用该办法。用人单位自愿为使用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或者超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及相关管理。


《办法》不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拥有充分的选择权,可自愿决定是否为使用的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或者超龄从业人员在从业期间,按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本办法接受相关管理。


其中,《办法》所称实习生,是指年满16周岁、按规定参加学期性跟岗和顶岗实习的全日制学历教育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的在校学生;超龄从业人员,是指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年龄不超过65周岁,且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从业人员。


实习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持与职业院校和实习生签订的三方实习协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三方实习协议应载明实习生个人基本信息、实习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内容。


超龄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持与超龄从业人员签订的用工协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超龄从业人员未按月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后,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用工协议应载明从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从业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外省市社会保险参保及待遇享受情况等内容。


实习生、超龄从业人员参保期间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等,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护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五级、六级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与参保人员协议约定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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