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非居民企业代扣代缴所得税案例(非居民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率)

案例导读:


判决书确认了受让人(自然人)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税务机关根据判决确认的内容及相关规定,认为作为受让人(也就是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在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次月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履行扣缴义务的可按照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进行罚款。


不要像案例中的受让人一样,即未实质性的取得股权,还要面临税务处罚。




案件索引:


《常浩、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2021)辽01行终251号】




案件事实:


1、(2020)最高法民申6238号判决认定事实:


根据2012年6月1日《转让协议书》,天俊公司关联方常浩为取得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6%股权已向温荣源支付2.6亿元股权转让款。




2、辽阳税务稽查局依据判决对股权受让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行行政处罚


税务机关取得了案涉2.6亿元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流水及相关记账凭证,辽阳税务稽查局根据前述判决及相关规定认为,原告是法定代缴代扣义务人。应代扣代缴未代扣代缴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51,562,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130,000.00元。于2019年6月21日对原告常浩作出辽市税稽罚[2019]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应扣除未扣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25,781,000.00元;对原告未申报缴纳的印花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金额65,000.00元。共计25,846,000.00元。




3、股权受让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原告不服该处罚,于2019年12月30日向辽宁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辽税税复决字(2020)50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辽阳税务稽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4、股权受让人提起行政诉讼,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辽阳税务稽查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稽查局职责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140号)


(2)作为扣缴义务人的原告常浩存在应扣未扣税款及未按规定缴纳印花税的情形,被告辽阳税务稽查局对其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




5、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二审


原告上诉称:案涉2.6亿元款项实质为借款,而非股权转让价款。上诉人常浩时至今日也并未取得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公司46%股权,也不可能接受已被掏空的价值几乎为零的公司股权,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涉之股权交易不可能完成,依法并无税务缴纳义务,亦无代扣代缴税款义务。




6、二审法院认为:


个人转让股权应纳税所得额是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而在股权原值认定及计算方式(减除项未确定)未予查清的情况下,所得额无法明确,税款计算的依据不足,认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