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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


一、基本案情


据前述民事裁定书所载,被申请人(指“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以下按其一审诉讼地位简称“原告”)主张再审申请人之一(指“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被告”)为国有企业,被告和其他再审申请人(指“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则主张被告应为民营企业。


据“(2019)苏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所载,1996年12月4日,当地“建筑工程与材料工业管理局”决定设立“一家具有一级施工企业资质或一级总承包资质的建筑集团公司”。后在主管部门组织下,通过吸纳第三人出资等方式,被告公司得以成立。被告设立后,其股份几经转让,终由多名第三人持有。在被告对外登记事项中,第三人均被记载为公司股东,但原告未被列入。经诉讼程序,法院认定被告公司为国有性质。


“(2019)苏民终1193号民事判决书”与“(2021)最高法民申1449号民事裁定书”均旨在解决同一系列纠纷,故以下对此统称为“本案”。


二、裁判观点述评


在认定本案被告是否为国有性质时,法院从组建经营、实际出资、办公场所、人员管理等客观方面做出综合认定,即进行实质审查。


从组建经营的过程来看,相关主管机关在被告公司设立之初即实施了决策、引资、派员等活动,对公司设立具有实质性贡献。虽然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断一家公司是否为国有独资公司需首先考查出资人的所有制性质,但是在定性时不宜将出资人身份与出资行为割裂开来。出资人身份是静态的,最终以登记方式对外公示,但未经公示,不应否认出资人的身份;出资行为是动态的,贯穿于公司设立初期,常不为外界知晓,但可以相关证据证实。本案中,原告作为主管机关授权的主体积极为被告设立筹措资金,其召集、协调相关第三人的行为是其作为出资人的实际表现。在确认出资人身份时,应当从出资人的出资能力、出资行为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而出资行为亦不应局限于以自有资产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出资人使用以借贷等方式所获资金向设立中的公司注资,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为有效的出资行为,进而认定其出资人身份。


从实际出资情况来看,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在公司筹建之初独立缴足当时(1997年)公司法规定的最低出资额,而是通过与第三人联合出资的方式满足公司法定注册资本的要求,但在公司成立后,被告已向第三人返还了相关款项,被告最终的实际出资人仅为原告方。此外,被告成立后几经股权变更,原告方均适时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保持公司资本稳定乃至增加,始终履行实际出资人义务。因此,无论公司股权如何变动,只要经追溯能够确定新加入的股东的出资均为实际出资人所有或者提供,即可认定相关行为人为实际出资人,进而应当对其公司股东的身份予以确认。


从办公场所来看,本案中被告公司成立后即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办公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办公场所的使用权在某种程度上可视为实物出资的一种方式。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亦肯定了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效力。对企业而言,办公场所的费用支出亦为其经营成本的一部分,故相关主管部门提供的办公场所对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具有实际意义。从主管部门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使用权的外观情节可初步判断被告运营资产的来源。在政企分离的背景下,从办公场所使用权的实物出资角度出发,亦可初步判断被告公司的股份构成中包括国有资产。当然,仅从办公场所使用情况的外在表现尚不足以完全确认被告的实际出资人,但从常理上讲,至少可以认定被告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密切关系。如果相关办公场所的使用权已依法转让至被告公司,则可以确认国家以实物出资的事实。


从人员管理来看,本案中被告公司的员工,包括董事长、会计等在内,均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即相关机关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兼职不兼薪”。国有独资公司的重要特征即是其权力机关不是公司的股东会,而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公司法第六十六条)。从本案被告公司的员工构成来看,主管部门在实际上行使了“管人、管事”的职权,即行使了股东会的相关职权。退一步讲,如果认定被告公司是民营企业,被告和第三人又将如何解释公司的工作人员,特别是公司董事长的公务员身份呢?


三、法理分析:出资人身份的认定


基于对本案裁判观点的述评,不难看出,出资人身份与其出资行为以及行权行为密切相关;在认定出资人身份时,需综合考查其出资行为与行权行为。


出资人身份的确认需结合出资人实施的出资行为进行考查,不能仅以出资证明或者登记事项等外观要件作为唯一认定依据。实施出资行为是认定出资人相关身份的实质性要件。实施出资行为的结果应为转移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未依法转让财产所有权者并未实施出资行为,当然不能认定其具有出资人身份。因此,通过出示发票复印件的方式验资不能认定为实施了出资行为。


出资人是否行使出资人权利亦是判断出资人身份的重要标准。公司设立后,出资人即取得股东身份,享有分红权等诸项权利(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为实现投资目的通常会积极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各项权利,特别是通过参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密切关注公司管理人员的任免、履职等情况。对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其董事会成员除职工代表以外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这充分体现了国有独资公司出资人的人事任免权。出资人行使包括人事任免权在内的股东权利,从另一个角度也证明其具有明确的投资意愿,进而可据此进一步认定其出资人身份。


四、实践启示


对于国有独资公司,本案的重要启示是,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后需及时办理相应登记变更【注2】。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获得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国有独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还有宣示其为国家所有的意义,这对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规制其工作人员行为以及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均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交易相对人而言,在与国有独资公司进行股权转让时,务必注意其国有性质,高度关注合法合规操作要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相对人需严格遵守最新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规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一旦违反相关规则,股权转让合同即会被认定为无效,这不但会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还可能造成包括投资款利息损失在内的一系列后果。




【注释】


  1. 即“孙永科、南通开发区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 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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