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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清算事后管理(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规定)


【实务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等解散事由的,股东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将根据债权人的请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无法清算”情形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追究,不以启动清算程序为前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诉的前置程序。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运亨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欣。


❷晓松房地产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理由:


1.被告金运亨公司、被告刘茂欣就北京安捷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联公司)对晓松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本金195315176.9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金运亨公司、被告刘茂欣就安捷联公司对晓松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195315176.95元的利息(其中:377275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5722380.6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10118955.95元自2015年8月7日起,179096565.3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金运亨公司、被告刘茂欣就安捷联公司对晓松房地产公司所负债务195315176.9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以195315176.9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运亨公司、刘茂欣承担。


事实与理由:晓松房地产公司诉安捷联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安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晓松房地产公司偿还195315176.95元;二、安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晓松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377275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5722380.6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10118955.95元自2015年8月7日起,179096565.3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晓松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送达生效后,安捷联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晓松房地产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安捷联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调查确认安捷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京03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捷联公司对晓松房地产公司所负全部债务即本金195315176.95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均未能清偿。


目前,因安捷联公司连续五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企业年检、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于2019年8月20日依法吊销了安捷联公司的营业执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安捷联公司偿还所欠晓松房地产公司债务,但安捷联公司未能履行清偿义务,且已于2019年8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金运亨公司、刘茂欣作为安捷联公司的股东,在安捷联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间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以安捷联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宣告终结。


综上所述,金运亨公司、刘茂欣作为安捷联公司的股东,未尽法定清算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晓松房地产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晓松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❸一审法院认定的关键事实如下:


201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晓松房地产公司偿还195315176.95元;二、安捷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晓松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其中377275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5722380.63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10118955.95元自2015年8月7日起,179096565.3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晓松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年5月2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执1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执行程序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安捷联公司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调查确认安捷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7)京03民初188号民事判决的此次执行程序。


2019年8月21日刊登于北京青年报的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显示:安捷联公司(注册号110112003278217)因单位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处罚如下:吊销营业执照。落款时间:2019年8月20日。


2020年11月3日,罗元辉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清算申请书,申请人为:金运亨公司,被申请人为:安捷联公司,第三人为:刘茂欣。案由:申请公司清算。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安捷联公司进行清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上述申请,并就此正在进行审查。


经查,安捷联公司注册时间为:2001年9月14日,法定代表人:赵斌,注册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学府路0690号。经营状态:吊销。股东信息:1.安捷联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9.94%,认缴出资日期:2008-6-16。2.刘茂欣,出资比例0.06%,认缴出资日期2007-6-4。


金运亨公司,原名安捷联投资有限公司,变更日期:2015年6月16日。


❹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核心问题在于本案目前能否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的实体争议焦点为,金运亨公司、刘茂欣是否应当对安捷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运亨公司、刘茂欣为安捷联公司的股东。晓松房地产公司现对安捷联公司有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只有在特定情形下,公司股东利用法人独立地位,进行非法交易,恶意逃避债务时,股东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晓松房地产公司主张因金运亨公司、刘茂欣作为安捷联公司的股东,在安捷联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未在法定期间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晓松房地产公司债权无法得到实现,故申请金运亨公司、刘茂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目前金运亨公司现已作为安捷联公司股东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清算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对安捷联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已经接收了金运亨公司提出的清算申请材料,并就此正在予以审查,在人民法院对于安捷联公司清算结果尚未做出的情况下,在程序上晓松房地产公司尚不宜以直接起诉安捷联公司的股东金运亨公司、刘茂欣,要求上述两股东对于安捷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目前尚不具备直接处理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暂时裁定驳回晓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晓松房地产公司可待上述清算程序有结果后,再行起诉解决本案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晓松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❺晓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


❻二审法院观点;


❼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3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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