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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限制了用工单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限制了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我们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0条第3项及第41条的规定,对用工单位不能退回劳动者的情形进行梳理,即劳动者存在以下六种情况时,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及第41条的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这六种情况包括:







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2.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5.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说,即使用工单位满足《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41条规定的关于用工单位裁员的相关情形。只要有我们上述列举的6种情形同时存在,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都不得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也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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