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的解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3月1日)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1801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975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若股东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则减资行为存在瑕疵。但法院并不因此判决减资无效,而是通过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要求有过错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减资完成后才受让股权的股东,若无证据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违法减资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股权受让行为与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其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1. 2009年2月3日,广力公司(甲方)与宝佳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多晶硅料”80吨,合同总价为82,400,000元,合同预付款保证金性质为4,000,000元。合同生效后,乙方仅于2009年2月向甲方支付当月货款并提货2吨,后并未向甲方支付过任何货款。2010年7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终止合同书》一份:(1)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产品销售合同》;(2)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由甲方从乙方已付的预付款中扣除;(3)甲方向乙方退还剩余预付款的具体事项。


2. 2010年11月19日,广力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将原公司章程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万元整”修改为“公司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整”;将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的股东丁一、郭小民(一):丁一: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实际出资额:4,000,000元,剩余资金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出资。(二)郭小民: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实际出资额:1,000,000元,剩余资金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出资”修改为“公司的股东:丁一、郭小民(一)丁一:认缴出资额4,000,000元,实缴出资额:4,000,000元。(二)郭小民:认缴出资额1,000,000元,实缴出资额:1,000,000元”。


2010年11月20日,广力公司在《上海商报刊》刊登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25,000,000元减至5,000,000元。同日,广力公司出具“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根据本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8,899,000元,至2011年1月20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供相应的担保。丁一、丁炟焜(曾用名:郭小民)在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




3. 2012年11月8日-2015年5月31日,宝佳公司向广力公司四次寄送《催款函》,广力公司始终未归还欠款2,300,834.30元。


4. 2014年5月5日,丁一(甲方、出让方)、丁炟焜(乙方、出让方)与徐慧(丙方、受让方)、秦奋(丁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广力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甲方出资4,000,000元,占80%;乙方出资1,000,000元,占20%;甲方将所持有公司80%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公司股权10%股权无偿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公司10%股权无偿转让给丁方。
2015年3月9日,徐慧(出让方)、姜丽丽(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将所持有广力公司90%股权作价4,50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
2016年4月11日,姜丽丽(出让方)、吴伯军(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将所持有广力公司90%股权作价4,500,000元转让给受让方。




5. 2017年4月10日,新亚光公司(乙方、受让方)、宝佳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甲方对广力公司享有的债权2,300,834.3元及逾期利息。同年4月20日,宝佳公司向广力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新亚光公司向广力公司送达了《催款函》一份,要求广力公司在2017年5月31日前将上述逾期未付的货款及逾期利息付清。




审理过程


1. 新亚光公司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广力公司返还新亚光公司2,300,834.3元;(2)判令广力公司赔偿新亚光公司利息损失以2,300,834.3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广力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丁炟焜、丁一对诉请一、二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姜丽丽、徐慧、秦奋、吴伯军对丁炟焜、丁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新亚光公司的前三项诉讼请求,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吴伯军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吴伯军撤回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广力公司、丁炟焜、丁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


丁炟焜、丁一作为广力公司减资时的届时股东是否应当在减资范围内对广力公司所欠债务的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作为受让股东的姜丽丽、徐慧、秦奋、吴伯军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观点


两审法院均认为:


1. 根据《公司法》第177条的规定,公司减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其中,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如果对于能够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未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而事后以已作公告通知进行抗辩,不仅有违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也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立法精神。由于广力公司明知宝佳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其虽表示已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宝佳公司减资的事实,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由于现无证据证明在减资过程中广力公司曾以直接方式通知过宝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宝佳公司存在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故广力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减资程序存在瑕疵。


2. 虽然在减资中通知债权人系公司的义务,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主体,具体通知行为应由自然人为之。丁炟焜、丁一作为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减资事实以及减资中债务的通知和清偿事宜均是明知的。由于丁炟焜、丁一在减资程序中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未通知债权人或督促相关人员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其在履行股东权利及义务时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二人的行为直接导致宝佳公司丧失了在广力公司减资前要求其于原有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程度上基本一致,因此可比照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认定。


3. 由于新亚光公司及宝佳公司均无证据证明姜丽丽、徐慧、秦奋、吴伯军在受让股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丁炟焜、丁一违法减资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股权受让行为与新亚光公司及宝佳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受让股东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条


《公司法》第177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公司资本运作中的重要环节,其重要性伴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而日益凸显。然而目前我国《公司法》及配套法律规范对减资生效要件语焉不详,导致大量公司减资不通知债权人的现象发生,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并引发了大量诉讼。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搜集与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法官对此类纠纷的裁判主要采取以下思路:
1. 公司减资时,若股东未直接通知已知债权人,则减资存在瑕疵。需注意的是:


(1)公司减资时须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公司法》第177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其中通知和公告程序分别针对不同的债权人,对于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直接通知的方式,不能以已经公告进行抗辩。而公告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只能是直接通知的补充,适用于无法直接通知的债权人或者不明知的债权人。


(2)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主体包括公司及股东。按照《公司法》第177条的文义,通知义务主体似乎仅限于公司,不包括股东。但是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因此,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时通知债权人或督促相关人员对债权人进行通知,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公司减资时应通知的债权人不仅包括债权数额已确定的权利人,还应包括已经确立债权债务关系但未确定具体债权金额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与公司未结清账款、有业务存续的供货商、经销商、服务商、承包人、发包人等,以及与公司有融资关系的银行、债券持有人、小贷公司、担保公司等。




2. 瑕疵减资并非无效,而应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判决有一定合理性,《公司法》第177条对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行为效力语焉不详,又正是股东怠于通知的行为导致债权人丧失了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在原有资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这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基本一致,因此可比照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认定: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怠于通知的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