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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代扣代缴手续费返还(公积金如何办理代扣代还)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粤行申1693-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龙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汉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博,广东法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裕和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袁以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东晖,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叶文浩,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训记、罗友敏,均系深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吴花花等131人(名单详见附表)。


再审申请人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大大电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吴花花等131人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行终1170-13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大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第三人在入职时向申请人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缴纳,另外,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向其支付了补偿费用(包含住房公积金等)。原审第三人享受了补偿后又提出补缴的要求,有违事实和诚信。故申请人不存在少缴、未缴公积金的事实。2.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原审第三人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职工上半年度的平均工资、缴存比例等均未向申请人核实,仅以原审第三人单方提供的材料认定申请人存在公积金少缴、欠缴的事实,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申请人对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定的职工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补缴数额等事实存在异议,曾多次向该中心申请延期提交证明材料,但均被拒绝。故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的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予以撤销。4.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就住房公积金达成补偿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完毕,根本不存在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事实。现原审第三人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是为获得更多不合理利益。原审第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不符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违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申诉审查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以及被申请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单位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没有履行为职工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该中心可责令其限期缴存。


本案中,大大电子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吴花花等131人在入职该公司时向其自愿申请放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该公司在与吴花花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也已经支付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不存在未缴、少缴的事实。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银行专户存储的原则,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亦另有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属性,为单位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大大电子公司在与吴花花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了包含住房公积金在内的补偿费用,亦并不能免除其为吴花花等131人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大大电子公司并未按法定形式和金额为吴花花等131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责令大大电子公司限期为吴花花等131人补缴住房公积金。


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吴花花等131人的涉案投诉后,向大大电子公司作出《核查通知书》及《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并向其邮寄送达,通知该公司就劳动关系、吴花花等131人的工资及欠缴住房公积金数额进行核查并可提出异议。大大电子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向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核查异议说明》,确认了该公司与吴花花等131人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但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等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只是主张该公司与吴花花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经将单位应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实际补偿给了吴花花等131人,如果吴花花等131人要求该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应退还其已经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补偿费用。深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核查后,查明大大电子公司未为吴花花等131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实,作出被诉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大大电子公司为吴花花等131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复议后予以维持,亦无不当。至于大大电子公司主张其与吴花花等131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中产生的补偿费用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处理范围,其主张深圳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但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大大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大大电子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证据不充分,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且指令再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大电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大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曾沧


审判员  王彩妃


审判员  罗 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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