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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经办人负(公司银行开户经办人有什么风险吗)






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7第2辑,总第45辑)。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职员犯罪,虽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亦应过错赔偿


——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银行与相对人虽均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但银行亦应过错赔偿。



2.银行职员勾结他人,骗取储户存款的,银行应赔偿


——银行在工作人员及营业场所管理和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骗取的,应予赔偿。



3.银行职员犯罪,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


——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4.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银行民事责任难免


——银行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尽管已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5.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不能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6.信用社因职员套取储蓄存款,应赔偿被冒领款损失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储户存款,储蓄机构对该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7.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


——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8.银行职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导致存款损失责任


——银行职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导致存款损失,银行应就其管理不善、监管不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9.银行职工吸收公众存款,公章虽有瑕疵,仍应兑付


——银行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场所吸收公众存款,为储户办理存款手续,虽存单加盖公章有瑕疵,银行亦负兑付责任。



10.银行内盗致未取款,不符合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条件


——银行因内部职员窃取存款,致使储户不能取款,虽不符合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条件,但银行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规则详解】




1.职员犯罪,虽不构成表见代理,银行亦应过错赔偿


——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银行与相对人虽均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但银行亦应过错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表见代理




案情简介:2015年,高某经中间人介绍,通过银行工作人员张某购买年息高达40%以上的理财产品,其在空白转账凭证上签名后,将150万元转入张某控制的账户,并先后收取利息及款项20万余元。2016年,张某因犯伪造金融凭证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高某要求银行兑付150万元理财产品未果致诉。




法院认为:①银行工作人员在从事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如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应认定银行与相对人之间合同成立;反之,不能认定银行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银行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在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如相对人存在过错,则不能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相对人是否存在过错,可从其是否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对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犯罪所起作用等方面综合加以判断。在银行正常业务中,基于对银行的信赖,相对人只需尽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但在非正常业务中,相对人应尽充分注意义务。本案中,高某在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年息高达40%以上。对于曾多次购买过银行理财产品的高某来说,其应认识到国有商业银行不可能有如此之高的利息,且亦不可能在购买理财产品当天即支付利息,故此系一起典型的银行非正常业务,但高某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首先,高某在空白转账凭证上签名,尽管这是银行工作人员张某犯罪手段,但此亦系高某疏于防范所致,高某签名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张某实施犯罪活动。其次,高某在购买理财产品次日,即已发现150万元根本未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但其却轻信了张某等人的解释,由此丧失了及时揭露张某犯罪并追回相关款项机会,从而导致资金损失扩大。综上,应认定高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银行工作人员张某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张某行为不能认定为银行意思表示,银行与高某之间未成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无须承担合同责任。②银行对于其工作人员实施犯罪不承担合同责任情形下,如银行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相对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银行对其过错所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对人有过错的,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某之所以能实施犯罪,主要原因在于其系银行工作人员。基于张某银行工作人员身份,高某对其产生信赖并疏于防范,最终导致张某将150万元转出而造成资金损失。上述情形发生,与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银行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对高某资金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高某亦有过错,可减轻银行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案情,酌定银行对高某资金损失承担85%赔偿责任,其他15%资金损失由高某自行承担。判决银行赔偿高某103万余元。




实务要点: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业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银行与相对人虽均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但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中院(2017)苏12民终1889号“高某与某银行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行为所引发的民事责任承担——高峻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广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冒金山,江苏泰州中院),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1702/45:140)。




2.银行职员勾结他人,骗取储户存款的,银行应赔偿


——银行在工作人员及营业场所管理和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骗取的,应予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职员犯罪|冒领U盾




案情简介:2008年,徐某和银行客户经理陈某虚构该行年息高达16%的一年期定期储蓄产品,诱骗俞某存款。在办理开户手续时,陈某偷偷代俞某开通了“网上银行”并领取了U盾。俞某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在确认账户安全后,将2091万元存入上述账户,徐某则将承诺的所谓“高额息差”409万元转入该账户。当日下午,徐某即利用冒领的U盾登录网上银行,将2500万元转账支取后供个人挥霍。事发后,徐某、陈某等人因诈骗罪被法院判刑。俞某以存单到期银行未兑付为由诉请银行兑付其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①相对于普通储户而言,银行更有条件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的犯罪,故银行应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并严格遵守规范,尽可能避免风险,确保储户存款安全,维护储户合法权益。但是,如储户事先明知可能发生不法侵害却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或故意违反储蓄机构必要的安全规章制度而导致其财产受损,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储户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②本案中,陈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却勾结犯罪分子徐某,利用工作便利,违反存款操作流程,擅自为俞某开立网上银行,并领取U盾交由徐某,导致涉案款项被骗取。银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俞某虽受案外人虚构的高额报酬所诱惑而去银行开户、存款,但只要银行与俞某均按规定的开户流程办理开户业务,案外人徐某即无法获取与俞某账户相关联的U盾,更无法在俞某不知情情况下从其账户将资金转至他人账户,故俞某存款目的与存款被骗取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且,俞某存款前,在自动存款机和银行柜面分别向系争账户存入200元及500元,查询确认上述款项确已存入其账户后才向该账户存入2091万元;存款后,俞某亦始终妥善保管存折,显然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俞某与银行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应承担向俞某返还存款本息责任。③俞某账户所存入2500万元中409万元系犯罪分子存入,属于为骗取俞某账户控制权而支付的高额利息,故银行返还存款本金时应予扣除,并应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所有权即归属银行,储户则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故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归属银行。俞某未领取追赃款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向银行主张债权。判令银行返还俞某存款本金2091万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导致储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俞某与某银行等储蓄合同纠纷案”,见《俞建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鞍山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保障民生第二批典型案例》(201503/221:24)。




3.银行职员犯罪,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存款关系


——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人员犯罪所应承担的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存单|存款关系|犯罪行为




案情简介:2002年10月、2004年3月,公路公司分别在银行开立两账户,《账户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计息通知单》显示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两账户尚有存款2.9亿余元。2005年,公路公司发现两账户余额仅为7万余元,遂诉。银行以另案刑事判决复印件提出:存款丢失系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公路公司原董事长张某应李某请求,指令公路公司在银行开户、存款而受贿。




法院认为:①公路公司与银行之间构成存款合同关系。截至2004年12月20日,公路公司两账户内应有存款约2.9亿余元。银行主张公路公司已将存款自行转出,其提供的转账支票等均不能否定银行对公路公司提供的《账户对账单》《银行询征函》《计息通知单》所载款项数额的认可。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因公路公司系与银行而非与个人建立存款关系,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民事责任。②银行亦无证据证明公路公司参与了该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银行提供的刑事判决书非原件或与原件核对过的复印件,公路公司未予质证,且该判决所认定的仅是张某个人因应李某请求,利用职务之便,指令公路公司在银行开户、存款而受贿等犯罪事实,并不能证明公路公司所存款项的丢失系张某与李某等人串通所为,故判决银行支付公路公司存款2.9亿余元及自2004年12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实务要点: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存款关系,即使所存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原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存款人系与银行而非与个人建立存款关系,且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了银行原负责人犯罪行为,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所应承担责任并不能排除单位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9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侵权纠纷案”,见《银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间的存款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松街支行与东北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殷媛、潘勇锋),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411)。




4.银行负责人高息揽存构成犯罪,银行民事责任难免


——银行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尽管已被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但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职务行为|高息揽存




案情简介:2003年1月,信用社借用信用联社3000万元后,以信用联社名义汇入金属公司,金属公司办理以销售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并存入银行。2003年2月,银行行长李某假借办理票据贴现为由,以特种转账汇票方式辗转划至信用联社3000万元。2006年,生效刑事判决和裁定认定李某采取借用企业账户、非法办理银行汇票、支付客户高息方法,借以吸收100%保证金存款,达到增加存款目的,李某最终被认定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而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银行认为李某行为系个人犯罪行为,以不当得利诉请信用联社返还3000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李某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系在其担任银行行长期间实施的,并有该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共同参与。刑事判决和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既判力,可作为证据使用。②尽管刑事判决追究的是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等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系为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系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往来流动,李某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指令,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实务要点:行为人担任银行负责人期间非法出具金融票据,高息揽存行为,尽管已被刑事判决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但鉴于该行为人从事非法高息揽存行为系为增加银行存款额,所吸纳款项最终落入银行控制的企业账户,系为银行谋取利益,且对所涉资金往来流动,行为人均系以银行行长身份发出指令,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故银行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91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案”,见《贷款人收取第三人归还的对借款人的欠款,不属于不当得利——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商业银行、潍坊大海洋燃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不得得利纠纷案》(审判长叶小青,审判员朱海年、陈明焰),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3)·公司卷》(2011:463)。




5.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的,不能免除银行民事责任


——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的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内部人员|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在银行存款3000万元。2006年,该款被银行以转账支票划出。经鉴定,支票上作为付款人的投资公司加盖印文与预留印鉴不一致。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立案侦查




法院认为:①即使本案所涉款项丢失系因银行分支机构负责人高某刑事犯罪行为所致,但因投资公司与银行建立存款关系,而非与高某个人建立存款关系,故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民事责任。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银行并无证据证明投资公司人员参与高某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银行应在投资公司请求给付存款本息时及时给付,其无合法理由未能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给付本案存款本息的违约责任。




实务要点: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单位民事责任。银行无证据证明存款人参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本案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果,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68号“某银行与某投资公司票据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道里支行与哈尔滨市至祥投资策划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53);另见《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即各分行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金融卷》(2011:329)。




6.信用社因职员套取储蓄存款,应赔偿被冒领款损失


——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储户存款,储蓄机构对该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存款冒领|内控不严




案情简介:2004年,信用社工作人员黄某利用储户蔡某的信任,在办理转存业务时,套取空白存单,冒用蔡某签名,利用蔡某提供的存折及密码、身份证冒领存款100万元。2007年,黄某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半,并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100万元给信用社。2008年,蔡某诉请信用社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商业银行依法应承担维护存款人合法权利的义务,银行在办理存储业务时,负有谨慎审查义务。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黄某办理领取蔡某存款时,未严格按储户取款程序规定,使作为自己工作人员的黄某冒用蔡某签名,在其提供了蔡某的存折及密码、身份证等储户信息后,未核定领款人身份或填写、验证代理人身份的情况下,即将蔡某款项支付给黄某。信用社内控不够严密,未尽到自己应尽职责,是导致存款被黄某全部冒领的主要原因,信用社对本案100万元存款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蔡某轻信可拿到额外的所谓手续费,在委托取款办理转存业务时亦存在将自己的存折及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某的过错,为黄某非法占有存款提供了条件。蔡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自己将存款及密码、身份证交给黄某的后果,故对存款被冒领也有过错,对本案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即对100万元存款的利息损失应自行承担。判决信用社支付蔡某100万元。




实务要点: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储户存款,储蓄机构对储户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户将存折、密码及身份证交给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对存款被冒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福建漳州中院(2009)漳民终字第389号“蔡某与某信用社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蔡葱诉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0908/8:69);另见《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勾结套取客户存款的责任承担——漳州中院判决蔡葱诉信用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林振通),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0506:06)。




7.受害人在罪犯退赃不能时,可起诉其他有过错主体


——刑事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可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责令退赔|挪用公款|一事不再理




案情简介:2003年,财政所会计罗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偷盖、骗盖印鉴方式,先后多次以现金支票,从财政所设在信用社的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59.9万元用于赌博。2004年,罗某被生效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并被责令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给财政所。财政所随后诉请信用社赔偿。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法规、规章关于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生效刑事判决是以国家公权力惩治犯罪,而责令罗某退赔违法所得59.9万元给财政所则是对国家损失的一种救济手段。该判决的直接责任主体是罗某,而本案中,财政所在罗某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国家损失,民事法律关系的直接义务主体是负有过错责任的信用社,且要求承担的系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受损失的一方通过私权救济的方式来挽回国家损失,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刑事判决不同,故本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不矛盾,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判决信用社对财政所实际损失59.9万元承担60%即35.94万元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生效刑事判决虽然责令不法行为人退赔违法所得给受害人,但受害人在不法行为人无能力退赔的情况下,选择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有过错的其他义务主体要求损害赔偿,从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的方式都与刑事判决不同,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不矛盾,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司法原则的问题。




案例索引:广西玉林中院(2005)玉中民再终字第21号“某信用社与某财政所结算合同纠纷案”,见《北流市隆盛镇财政所诉北流市隆盛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结算合同案(预算外资金)》(莫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商:212)。




8.银行职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导致存款损失责任


——银行职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导致存款损失,银行应就其管理不善、监管不善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管理不善|内外勾结




案情简介:1999年,供电公司在银行存款,其中500万元被银行工作人员张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潘某通过伪造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印鉴、更换供电公司开户资料的方式盗取并瓜分。




法院认为:生效刑事裁定认定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内外勾结,实施了伪造、更换供电公司开户资料行为,进而导致供电公司账户存款被潘某支取并为张某等人瓜分的后果发生。由此可见,银行存在对其职员管理不善、监管不严的过错,这种过错客观上为张某内外勾结潘某实施诈骗本案存款提供了可乘之机。供电公司存款流失与银行过错明显存在因果关系,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张某实施犯罪造成供电公司500万元存款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覃某在得知供电公司账户被动用消息后,未积极采取措施阻止犯罪行为继续发生,对存款继续流失负有一定过失,但此时覃某并不知道张某内外勾结潘某伪造供电公司及其个人的印鉴动用账户存款,且覃某作为该账户的开户经办人和预留印鉴保管人,并未对他人泄露过印鉴卡等开户资料,其有理由相信供电公司在银行存款还处于安全状态,覃某未采取防范措施的过失行为与款项的流失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银行支付供电公司存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银行存在对其职员管理不善、监管不严,导致其工作人员与诈骗分子内外勾结损害存款人利益,银行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广西高院(2002)桂民二终字第30号“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存单纠纷案”,见《南宁供用电工程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商厦分理处及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朝阳支行存单案》(宋桂芬),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商:398)。




9.银行职工吸收公众存款,公章虽有瑕疵,仍应兑付


——银行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场所吸收公众存款,为储户办理存款手续,虽存单加盖公章有瑕疵,银行亦负兑付责任。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职务行为|公章瑕疵




案情简介:1997年,袁某将6.1万元存款交银行储蓄所主任刘某,刘某出具加盖银行公章的开户单。1998年,因银行嗣后以前述开户单上公章系作废公章、款项被刘某挪用、刘某因此被判刑为由拒绝兑付致诉。




法院认为:①袁某将款交给银行后,银行向袁某出具了存款凭证。银行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场所,依银行对其授权,吸收公众存款,为储户办理存款手续,该职工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银行向袁某出具的存款开户单虽非本行正规存款凭证,但开户单证明了银行收取袁某所交款事实,只是存款手续不完善,该凭证印鉴齐全,合法有效,银行应向袁某支付本金及期内存款利息。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3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银行职工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且该职工时任银行储蓄所主任。银行向袁某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开户单虽系作废公章,但在银行使用新公章时,并未向社会公告,储户不可能辨别该开户单真伪及是否有效,故不影响银行对袁某承担法律责任。判决银行兑付袁某存款本息。




实务要点:银行职工在其工作期间、场所,依银行对其授权,吸收公众存款,为储户办理存款手续,虽存单加盖公章有瑕疵,银行亦应兑付存款本息。




案例索引:河南鹤壁山城区法院(1999)山长经初字第3号“某银行与袁某存单纠纷案”,见《袁秀梅等三人诉中国建设银行鹤壁分行存单案》(尚风雷),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商:241)。




10.银行内盗致未取款,不符合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条件


——银行因内部职员窃取存款,致使储户不能取款,虽不符合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条件,但银行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标签:|储蓄合同|刑民交叉|消费者权益|金融服务|限时服务




案情简介:1996年,刘某在银行存款15万余元。1个月后,刘某取款时,发现存款被他人取走,遂报案。半年后,经公安机关侦查,结果是银行职员赵某利用职务便利冒名窃取该款。银行据此将刘某存款及利息付给刘某。1998年,刘某以银行违反“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公开承诺,索赔16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费1万元。




法院认为:①银行向社会公开承诺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标准明确规定,柜台经办人员在办理各项存取款业务过程中,若超过规定限时标准时,应由个人向储户支付延时费,超过一分钟付延时费一元,并用工作计时器控制操作时限,为提醒储户和工作人员,计时器上标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银行这种向社会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既是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特定的合同关系,一旦储户接受服务,即形成双方的合同关系,也是储户权益被侵害后的索赔依据。刘某持折取存款时,银行账面上无其存款。在账、折不符情况下,柜台经办人员就不能为其提供服务,因此限时服务条件尚未成就,刘某要求银行付延时费与特定合同内容的约定不符,故对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②刘某将款存入银行,与银行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取,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银行因其管理不严,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刘某存款窃取,致使刘某不能取款,违反了《商业银行法》,未保障储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保证存款人本金利息自由取出,迟延履行储蓄合同,银行具有过错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银行应支付刘某违约金。③刘某存款被窃取,其款不能取又被作为嫌疑对象,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压力和痛苦,银行应给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费。判决银行给付刘某违约赔偿金8000余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




实务要点:银行因其管理不严,内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储户存款窃取,致使储户不能取款,虽不符合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条件,但银行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案例索引:河南安阳中院(1998)安民终字第600号“某银行与刘某储蓄合同纠纷案”,见《刘东梅诉建行安阳申州支行储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案》(段合林、张新建、阎泉水),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民: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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