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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印花税核定征收(一般纳税人印花税是否减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行终3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税务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双城税务局)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3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双城税务局原为哈尔滨市双城区地方税务局。2013年6月6日,哈尔滨呈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旭公司)与鞠加忠签订新兴镇钱江花园认购书,鞠加忠认购呈旭公司开发的双城市新兴镇钱江花园2号楼一层二层及地下室全部面积,双方约定购房款400万元,同时鞠加忠以银行转款的方式将400万元购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呈旭公司。


2013年7月7日,呈旭公司与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呈旭·古韵生态房源预留协议书,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认购呈旭公司开发的位于双城市新兴镇哈南工业新城与钱江路交汇处,1号楼东数1楼2、3号门市,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719330元,首付房款100万元。


2015年3月19日,呈旭公司与东光(东华)村签订新兴镇钱江花园认购书,2015年3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协议,约定东光(东华)村认购呈旭公司开发的双城市新兴镇钱江花园21号楼1-18车库,总房款249.2495万元,东光(东华)村首付137万元。呈旭公司2015年8月3日收到东华村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东华村购房款8万元;2016年5月10日收到东华村购房款7万元。


2017年9月18日,双城税务局以呈旭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收到鞠加忠购房款40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购房预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137万元;2015年8月3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东华村购房款8万元;2016年5月10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7万元。上述购房款共计662万元,呈旭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呈旭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共计357480元,处以税款的一倍罚款计357480元。呈旭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3月15日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8月19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呈旭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万元;二、被告人刘国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认定2017年9月8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解除呈旭公司与东光村委会签订的新兴镇钱江花园认购书、买卖协议,呈旭公司返还东光(东华)村村委会抵充的购房款共计162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且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税务机关认定的相应162万元的应税收入已归于消灭,该162万元不应再计入应税收入范畴的事实。呈旭公司和刘国霞对该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黑01刑终9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9月18日,双城税务局以呈旭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收到鞠加忠购房款400万元;于2013年7月23日收到双城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购房预付款100万元;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137万元;2015年8月3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0月13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8万元;2016年5月10日收到东光(东华)村购房款7万元;上述购房款共计662万元,呈旭公司未向其申报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作出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呈旭公司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共计357480元处以税款的一倍罚款计357480元。2019年8月19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呈旭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70万元。二、被告人刘国霞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认定2017年9月8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解除呈旭公司与东光村委会签订的新兴镇钱江花园认购书、买卖协议,呈旭公司返还东光村委会抵充的购房款共计162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且该民事判决现已生效。税务机关认定的相应162万元的应税收入已归于消灭,该162万元不应再计入应税收入范畴。双城税务局以呈旭公司收到购房款共计662万元,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为由,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呈旭公司收受的500万元购房款属未缴税款,应适用该条第一款作出处罚。双城税务局适用该条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双城税务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双城税务局于2017年9月18日对呈旭公司作出的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双城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城税务局对呈旭公司的处罚决定是在(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作出,当时呈旭公司与东光村委会签订的新兴镇钱江花园认购书、买卖协议并未依法解除,双城税务局在对呈旭公司进行处罚过程中,呈旭公司也未向双城税务局出示(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一审时双城税务局才知道该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但截至一审庭审结束呈旭公司也未提供(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证明。2019年8月19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黑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所依据的也是(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对税务机关认定的相应162万元的应税收入已归于消灭,该162万元不应再计入应税收入范畴。(2019)黑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均在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后生效,也就是说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呈旭公司与东光村委会尚未解除买卖关系,双城税务局依据当时现有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并且符合法律规定。2.双城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作出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虽然没有明确适用哪一款,但事实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处罚,双城税务局并未错误适用其他条款,从事实角度来看双城税务局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呈旭公司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已认定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非全部错误,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是由于呈旭公司与东光村委会解除买卖关系,导致双城税务局认定的相应162万元的应税收入已归于消灭,该162万元不应再计入应税收入范畴,在此之前双城税务局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之处,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无误的。即便是行政行为存在撤销情形,一审法院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撤销(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可以判决双城税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判决部分撤销,单纯判决撤销(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认真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呈旭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双城税务局处罚决定错误的事实根据是已经生效的两份法律文书,一份是双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8月19日作出的(2019)黑0113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另一份是2017年9月8日双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法律文件足以认定双城税务局以呈旭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双城税务局上诉理由认为一审应作出判决部分撤销处罚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处罚行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行政处罚的金额以及应缴纳税额都是行政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人民法院没有义务进行税务核算,至于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税务机关是否重新作出,依据多少应缴税额作出,人民法院不能在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否则就侵犯了税务机关的执法权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确定应当追缴的税款是作出行政处罚、确定罚款金额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呈旭公司在双城税务局进行听证时告知双城税务局相关案件已经进行民事诉讼程序并提供了法院开庭传票,双城税务局对该情节未予理睬和考虑;事实上,双城区人民法院(2017)黑0113民初3390号民事判决是在双城税务局组织第二次听证会之前既已作出,如果双城税务局能够基于审慎注意义务的要求及时和人民法院予以沟通,完全可以知晓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并根据人民法院判决的新情况将涉及东光村委会的162万元应税收入扣除后再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双城税务局对此情节未予考量,直接作出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


关于双城税务局提出一审法院单纯判决撤销(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同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而非“必须”判决被告重作,因此,一审法院未判令双城税务局重新处罚呈旭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双城税务局下一步对呈旭公司如何处理,应根据法律规定自行决定。


综上,双城税务局在作出诉争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有违正当,并导致行政处罚的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撤销双城税务局作出的双地税罚(2017)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双城税务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哈尔滨市双城区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晓军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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