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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审计报告(什么情况需要审计)

关于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审计险提示及建议


现实中有很多的投资者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因为各种原因选择了一人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大的风险就是因“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为了有效的防控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我们有如下的建议供参考。


一、公司财务账户务必与股东个人的账户分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即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价值和优势,在于其以公司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不必涉及到股东个人的财产。但是,为避免公司股东滥用有限公司责任制度,《公司法》同时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一旦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股东将以个人财产承担公司债务。


一人公司最大的特点在于股东仅为一人,这也意味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有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公司的财产更加容易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相混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需要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报告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如此规定,意味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对方主张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股东需对公司债务就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时,需要由一人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否则一人公司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一人公司的组织机构与多个股东的公司相比更加简略,因此,在日常生意往来中,一人公司需要特别注意加强规范公司财务,为公司建立独立的财务管理体系,勿用股东个人账户为公司收转资金。


相关案例:胡国全与北京红门天奕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丰民初字第09861号)


本案中,红门物流公司和林和龙(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向法庭提交了红门物流公司章程、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纳税申报材料、红门物流公司利润表等证据,用以证明红门物流公司系按规什么定设立,在与原告发生审计纠纷之前该公司经营正常,林和龙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于上述证据,胡国全(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无工商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税务部门盖章确认,法院对上什么述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红门物流公司与林和龙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和龙个人财产独立于红门物流公司的财产。因此,关于胡国全请求判令林和龙就涉案代收款的返还与红门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提示:在公司财务往来、税务往来等资金流动过程中,务必要留存相应单据,对会计账簿要规范管理,避免用股东一人个人账户为公司收转资金。


二、规范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如前所述,由于一人公司财产更易与股东个人财产相混同,所以《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在一人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中起到重要的作用。


相关案例:刘情况维辉诉于自光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鲁03民终81号)


年度财务会计审计报告是核心证据,上诉人刘维辉未能举证。所以上诉人刘维辉未举证核心需要证据,所举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泰祚公司财产独立于上诉人个人固有财产,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刘维辉对原审被告泰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在其他很多案件中,法院都将会计报告作为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核心证据,可见会计报告的重要性。


三、若公司类型发生变动,应对债务进行清算,并告知债权人


在股权发生变动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载明其发生的具体时期。在股权报告发生变动后,若未通知债权人,在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下,股权发生变动前的股东很有可能需对其后的债务承担责任。


案例:成都顺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黄伟、成都千容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319号)


法院认为,在对《公司法》的理解适用上应当“举轻以明重”,在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情况下,公司依法有通知债权人的法定义务,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类型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也应当承担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相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所造成的债务人清偿形式及法人人格是否独立证明责任的变化对实现债权的影响大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影响,故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千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告知债权人原告顺康公司,原告顺康公司在对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千容公司类型发生变更的时间、变更的要素等事宜并不知情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事实上也无法对债务人被告千容公司所负债务是否系变更前还是变更后作出区分。综上,法院认为,在被告千容公司就变更公司类型的事宜并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顺康公司也未及时清洁以前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千容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的唯一股东及法人代表,应当对千容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所负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如千有限责任容公司公司出现由于未经清算清偿即变更而导致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债务混同,被告黄勇和被告千容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分红应依法扣缴税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分红时,单位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作为一人有限亦不例外。因此,若需证明个人财务与公司财务独立,但公司又存在分红的情形下,作为股东除了应提供满足形式要件的股东分红决定外,还应满足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实质要件,否则,可能被视为个人财产不能独立于公司财产。


五、即使在诉讼中一人公司股东未被列为被告,在执行过程中,股东个人财产仍有被执行的可能


在《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一人有限公司的人格否认之诉中,如一人有限责公司任公司股东风险防控意识薄弱,很少有公司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作为股东若要规避经营中风险,应当依法经营,建立符合规则的财务管理制度,树立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以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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