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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紧急避险)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张某明知买卖银行账户、 U 盾、支付宝、SIM 卡等结算交易工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被告人张某仍将自己实名办理的两套银行卡及结算交易工具出售给被告人刘某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后将自己及张某实名办理的共四套银行卡、 U 盾、支付宝、 SIM 卡等结算交易工具出售给王小丽,从中获利。


被告人赵某明知买卖银行账户、 U 盾、支付宝、 SIM卡等结算交易工具可能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仍从李小华手中收购赵小勇、王小波等人的银行账户、 U 盾、支付宝、 SIM 卡等交易工具,并加价卖给李小健从中获利。


2020年3月18日至3月27日被害人杨某被自称“陈晓东”的男子多次以投资理财的名义向闫涛、刘某、王小波、赵小勇的银行账号转账共计110.4万元。闫涛、王小波、赵小勇、刘某的银行卡收到转账后立即转到某公司账号,该公司后将收到的资金全部转出,其中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3月30日转到被告人张某银行账号的金额达110.91万元之多。


(备注:以上人名均为化名)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赵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银行卡及银行结算交易工具等帮助,从中获利,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张某在犯罪活动中属于共同犯共同犯罪罪,均属主犯,但被告人刘某所起作用较大。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公诉紧急机关审查起诉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可对其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部分退赔,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刘某、张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紧急,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四、对被告人刘某非法所得3600元、张某非法所得1900元予以追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避险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处罚原则】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避险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共同犯罪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合阳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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