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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报告里的费用包含成本吗(主营业成本包括哪些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739号案例解析


发包人:海哪些南新城公司 施工单位:海南二建公司


【是这么一回事】


2011年2月28日,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二建公司承包新城公司发包的三亚湾新城水系项目河道排洪工程第伍标(B3和C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6452649.33元,以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做为该工程的预算造价,工程浮动率为-0.29%,工程吗量按实结算;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


工程于20报告11年10月20日开工,全部费用于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新城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2成本5284530元。


二建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新城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报请结算款为60370937.46元。新城公司以工程结算未通过审计部门审核为由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报告


2018年7月26日,三亚市审计局做出三审投报[2018]86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定项目成本金额为32060里988.03元。该审计金额远低于预包括算造价和中标合吗同价,仅为69%


二建公司不同意按《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于2019年起诉到法院。


【听听各方怎么说】


新城公司:


应当以三亚市审计局作出的《审计报告》为准,确认应向二建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主要理由是:


1.《施工合同》关于“涉案项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施工合同》关于“涉案项目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是海南省地方法律明确规定要求。


3.在结算过程中,二建公司与我方一同将结算资料报送三亚市审计局进行审计,也可以证明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作为结算依据,并实际履行了该条款约定。


二建公司:


《审计报营业告》中对涉案工程造价的审定,存在与实际施工事实有较大不实的情形,该审计结果缺乏客观性、准确性,不能作为确营业定工程价款的证据使用,应当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真实的工程价款。




疑问:《施工合同》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是否就只能以审计结论为准了?若审计结论有漏项、缺项,或与客观事实不符,还能否通过其他途径来确定真实的造价?




【听听法院的意见】


法院查明,二建公司与新城公司合同约定以海南省三亚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结果46452649.33元作为预算造价,该价格亦为中标合的同价。三亚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2060988.03元,远低于预包含算造价和中标合同价,仅为69%。而二建公司表示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签证工程量并提供相应签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新城公司虽表示签证只是证明工程量有变更,同时主张工程量有减少,但却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三亚审计局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审计报告。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里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审计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的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费用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包括人民法院审理工程价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竣工结算以审计部门评审结果为准”,则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按照约定处理;这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审计机构出具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实践中不宜不经审查就直接予以采纳。如经审查,确有证据证明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在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之处,包含该审计意见则不应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本案中,综合考虑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分歧、审计报告与施工事实不符等因素,准许二建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


【从本案中我们能学到什么】


1.若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应向法院申请通过补充鉴定主营、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前述方法哪些不能解决的,应当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2.完善的施工资料和精细的过程管理才是创造工程价值的王道,重视过程管理和对资料员的投入,主营手上有“粮”,管成本他审计与否,都能自若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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