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税务筹划 >

4501类商标分类明细(商标注册分类明细)


以下为判决详情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美图公司所申请的商标“meitu”和魅族“MEIZU”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仅在个别字母和字母大小方面存在不同,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判定两商标为近似商标。驳回美图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12187号




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吴泽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雯,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XXXX。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161177号关于第24043417号“ME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2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2月19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4501类4043417号“MEITU”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多类别商品上,有众多含有“meitu”和“MEIZU”的相关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且两商标均能共存于市场中,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原告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meitu”经过原告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力,消费者已能够将原告与诉争商标一一对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404341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9日。


4.标识: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2-4503;4505-4506):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302061。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5.标识: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服务(第45类,类似群:4501-4503;4505-4506):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火警报警器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


三、其他事实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庭审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分类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明细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商标注册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4501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itu”,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IZU”。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仅在个别字母和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不同,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明细商标分类在其他多类别商品上,有众多含有“meitu”和“MEIZU”的相关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且两商标均能共存于市场中,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原告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力,消费者已能够将原告与诉争商标一一对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商标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承商标注册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民陪审员丁艳玲


人民陪审员张艳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晓慧


书记员林子斌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